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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终5839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终58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永定村中心街商住公寓一栋二单元104室。

经营者:王来运。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以下简称来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来运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既不符合当前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加强司法保护的大趋势,也明显低于其他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

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取证的物证为标有“青花瓷”标识和标有“双沟青花瓷”标识的白酒各一瓶,但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为“青花瓷”白酒,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也仅为购买一瓶酒的费用20元。

但一审判决认定两瓶酒均为侵权商品,支持了购买两瓶酒的费用80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一审判决中关于1000元律师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另行主张的认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来运烟酒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白酒两瓶,其中标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标识的白酒价格为20元。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来运烟酒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来运烟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为卷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场所面积为20平方米。

2016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的“来运名烟名酒”(证照: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雙溝青花瓷”、“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80元,取得加盖“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7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注“雙溝青花瓷”、“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和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在涉案的二瓶白酒酒瓶瓶身的中部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经原告核查,两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未授权两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来运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80元费用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开业时间、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0元,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0元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来运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来运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来运烟酒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北京青花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白酒两瓶,其中标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标识的白酒价格为20元。

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证书中的票据是购买两瓶酒的费用,本案购买侵权商品花费2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北京青花瓷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侵权的“双沟青花瓷”酒认定为侵权商品,并将北京青花瓷公司购买两瓶白酒的费用80元均认定为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1000元律师费,北京青花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代理出庭诉讼,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上诉人律师的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在确定合理费用时,不支持律师费,且要求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另行主张的认定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被上诉人来运烟酒店在一审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对其因举证质证及辩论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涉案商品为酒类商品,属于食品类商品;

3.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4.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

5.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8元,合计676元,由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市建邺区来运烟酒店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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