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553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容桂尚多购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善坦路13号首层,注册号440681601623118。
经营者:陈进定,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容桂尚多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的经营者陈进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尚多购百货”的、面积约为15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小区旁边,周边有众多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第000935号公证书;
2.(2018)沪长证经字第231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3.鉴定报告;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各一份。
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确认证据3的公证地点为被告店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上述证据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其中证据2公证书与公证封存物品相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3,因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也有能力对标注其商标的产品是否其生产进行鉴别,该产品鉴别书亦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及提交作参考的正品产品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均有原件核对,公证费发票与证据2相印证,律师费发票与聘请律师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5月1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各一名陪同施发维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善坦路十三的尚多购百货(证照名称:顺德区容桂尚多购百货店),施发维当场购买了浪莎袜子两包。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封签后交施发维保管。
后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231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丝袜一包(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均标有“浪莎LangSha”及图商标标识,正面贴有“10元”的价格标签。
原告认为上述商标标识与其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注册商标相同,鉴别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背面黄色圆圈处的防伪标识的特征、技术处理与正品产品不符。
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3000元是依据维权成本,具体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等,以及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6年8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进定,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了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2311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门头招牌为“尚多购百货”、证照名称为顺德区容桂尚多购百货店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封存物品与该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浪莎LangSha”及图商标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已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的理由、与正品的区别,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本案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在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中共同分摊,律师费将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以及维权诉讼系列案的情况酌定)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容桂尚多购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顺德区容桂尚多购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顺德区容桂尚多购百货店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