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91民初78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十全十美超市三店,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十三路魏家居委会沿街房。
经营者:张慧,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十全十美超市三店(以下简称十全十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被告十全十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许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保罗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拖鞋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十全十美超市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
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给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大嘴猴”(猴头图形)的商标注册人系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短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讼做出回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根据其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中转委托的约定与博睿思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包括投诉、提出行政复议或申诉、对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和公证等、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与诉讼有关的十项权利、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4日,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活塞家园对面的十全十美超市,花费24元购得拖鞋一双、散装酒鬼花生五小包,其中拖鞋价格20元,并取得易通支付单及购物小票各一份。
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并拍照留存。
2017年12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558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注册号: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特征为:1.形状角度: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成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
2.颜色角度:耳朵轮廓、头部轮廓、鼻孔、眼睛、嘴唇颜色重,其他部位颜色浅。
经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检查,有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一双,其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大嘴猴图形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的授权许可,其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被告十全十美超市销售的拖鞋突出使用与涉案“大嘴猴”商标中猴头图形近似的猴头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十全十美超市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十全十美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十全十美超市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十全十美超市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十全十美超市三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