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佳秀,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银俤,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阿翠,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琰、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健清,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茜、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秀、被告人张银俤、被告人高阿翠、被告人杨健清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闽01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秀、被告人张银俤、被告人高阿翠及辩护人林琰、被告人杨健清及辩护人林茜、谢譞琦等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陈锋(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店面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
同年10月起,陈锋雇佣牟小由、潘文明(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银俤等人在店内一同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并让其妻子被告人陈佳秀在店内负责管理、记账,被告人张银俤负责送货。
2016年3月至6月份,陈锋等人共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3088件,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70709元。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陈佳秀、被告人张银俤被侦查民警抓获,并从福州市晋安区盛康驾校3号仓库内查扣到假冒“千里马”玻璃胶355件。
2016年2月,被告人高阿翠伙同被告人杨健清在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建材市场32区1号店面共同经营“亚翠装饰材料商行”。
(下称亚翠商行)期间,两被告人见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可获得高额利润,便开始销售假冒“千里马”牌玻璃胶。
至2016年6月,被告人高阿翠伙同被告人杨健清累计销售假冒“千里马”牌玻璃胶300余箱,涉案金额60000元人民币左右,从中获利10000余元。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高阿翠和被告人杨健清被侦查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玻璃胶均为假冒“千里马”牌注册商标的玻璃胶。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佳秀、张银俤、高阿翠、杨健清伙同其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佳秀、张银俤销售货值达人民币470709元,销售金额巨大;
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销售货值达60000余元,销售金额较大;
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银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佳秀、张银俤、高阿翠、杨健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陈佳秀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银俤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高阿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杨健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佳秀、张银俤、高阿翠、杨健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阿翠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高阿翠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但对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及定罪金额有异议。
一、侦查及公诉机关以专业打假人蔡某故意引诱高阿翠销售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即是让非侦查人员代为采用特情引诱方式取证,非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恶意获取证据应当排除。
本案中,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浩宏公司)专业打假人蔡某分别于2016年4月1日、6日向亚翠商行购买“千里马”玻璃胶后,向福州市上渡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250箱玻璃胶、销售发票、收款收据、鉴别证明。
侦查机关将蔡某取证所得全部发票、收据、玻璃胶作为定案依据。
毫无疑问,本案证据就是蔡某代替侦查机关取得。
刑事案件仅司法机关有调查取证权,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行政执法部门取证的效力。
故本案的适格侦查主体仅为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
从取证主体来说,本案证据来源不合法。
因此,上述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本案定罪量刑所依证据均为受侵权公司的专业打假人而非侦查机关取得,导致证据固定过程极不严谨,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蔡某在4月1日购买上述假冒商品后,并未立即报警,由侦查机关现场查封证据并送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检验,而是在4月6日第二次向高阿翠购买150箱玻璃胶后,才向侦查机关报案,并交付所谓的从高阿翠处购买的共250箱假冒商品,难以保证上述250箱玻璃胶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的纯洁性。
更重要的是,蔡某于当日17时20分在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做笔录,并同时提交了浩宏公司当天出具的《鉴别证明》。
依照证据显示:远在广东肇庆的浩宏公司,在蔡某从福州购买玻璃胶的当日就收到检材,进行鉴定,作出《鉴别证明》并发回福州,由蔡某交给上渡派出所。
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辩护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浩宏公司出具的该证明并非在确实比对鉴别后出具。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文件显示,福州市侦查局仓山分局于2106年6月23日在亚翠装饰材料商行提取二十二箱“千里马”牌玻璃胶。
但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到样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即提取商品的两天前,且检测内容为产品质量,并非鉴定是否为“千里马”牌玻璃胶。
侦查机关又于2018年8月6日重新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千里牌玻璃胶的商标真伪进行鉴定,该司法意见中提供的检材生产年份为2016年,而侦查机关提供的样本生产年份均为2017年、2018年。
辩护人认为,该司法意见进行对比的检材和样本不是同一年份的,不具有同一对比性。
综上,上述鉴定书鉴定的对象缺乏严肃性,据以鉴定的检材从查封到鉴定都没有被依法封存,无法保证检材的确定性和纯洁性。
就涉案的250箱玻璃胶是否系假冒商品,事实上也并未进行任何合法有效的鉴定。
三、本案证据系蔡某采取特情引诱、诱惑交易的方式获得,且购买数量远超过被告人高阿翠的正常销售量,蔡某购买250箱的“千里马”玻璃胶不应计入犯罪所得。
如将非法取证的250箱商品计入犯罪所得,这非但不能体现公权力的善意,且增加了违法犯罪。
根据浩宏公司打假人蔡某所述,因“千里马”玻璃胶在福建销量大幅减少,经调查其发现有人售卖假冒玻璃胶,故其于2016年3月底在亚翠装饰材料商行购买一支假冒的“千里马”玻璃胶。
此时,蔡某已经完成必要取证,亦完成公司委托的“市场调查”任务,其可向侦查机关报案,并由侦查机关介入立案侦查。
但蔡某在明知亚翠商行存有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再行分两次共购买价值5万元的假冒“千里马”玻璃胶,让高阿翠开具发票,且购买后又以“以后还会来购买”为由嘱咐高阿翠多进货。
显然,蔡某购买商品价值正好达到5万元,且要求高阿翠进货以留存证据,这是一个对本罪的构罪标准了解,且有强烈取证意识的打假人,为使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恶意之举。
该行为已经超过了一个善意被侵权人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有构陷他人的故意。
合法取证是刑事取证和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
不管是设陷引诱犯罪(犯意引诱),或如本案中被害人构建侵害事实引诱罪轻的人犯重罪(数量引诱)显然均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因此,特情引诱是仅在针对涉毒涉黑、涉及国家安全等特别严重的罪案侦查需要时,才允许侦查人员被迫采取的手段。
而本案作为一般刑事案件的有权取证者,侦查机关尚不能采用特情引诱方式,更遑论无侦查取证权的打假人。
辩护人认为,法院既已认定蔡某非善意购买,却仍将其购买货值纳入被告人高阿翠的销售金额,对被告人高阿翠不公,且实为认可非法取证的合法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可见,针对食品药品以外的商品的知假打假,最高院是不予支持的。
故将蔡某旨在让被告人高阿翠入罪的恶意打假所形成的销售额计入被告人高阿翠的违法所得,这亦与最高院的观点相违。
根据高阿翠的供述,以及2016年6月份在亚翠商行查处的假冒商品数量,亚翠商行“千里马”玻璃胶的月销售量仅十箱左右,这才是被告人高阿翠的真实违法所得,亦是浩宏公司的真实损失。
蔡某购买的250箱玻璃胶全部由高阿翠临时联系业务员送货,也侧面印证被告人高阿翠真实销售量是很小的。
四、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250箱“千里马”玻璃胶是在人为的控制之下完成的交易行为,其购买者蔡某不是普通消费者,其是专业打假人,大量购买玻璃胶的行为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显然蔡某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不应认定本案250箱“千里马”玻璃胶的交易是实质意义上的买卖行为。
且本案被告人高阿翠的销售行为能否完成均受蔡某控制的,蔡某随时可以终止交易,被告人高阿翠是根本没有可能真正完成犯罪行为。
在人为的控制之下完成的交易行为,应当参照毒品案件特情引诱情节认定为犯罪未遂。
且上述交易的250箱“千里马”玻璃胶均在蔡某的控制之下,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侵权人及时取证的自我保护和救济确应得到鼓励,但本案被侵权人主动的扩大自己的损失,通过超过被告人高阿翠正常销售量的大量购进行为引诱被告人高阿翠,意图让原本不足以构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
这实际上是超过自我保护范围的私力惩罚。
但公权力的善意及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遏止而非诱发他人的犯意,是尽力减少而非功利性的增加违法犯罪,这也体现在了现行法律及司法精神对侦查手段的限制及对非法打击假冒商品的否定上。
若将涉及非法取证的涉案金额纳入本案犯罪所得,这不仅违背了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亦是不公平的。
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排除本案非法证据,依法对有确实证据证明的涉案金额依法认定,给被告人高阿翠一个公正的判决。
在维护他人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保护被告人高阿翠不受与其违法行为不相适的刑罚。
被告人杨健清辩护人辩称: 一、本案中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杨健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定罪量刑。
1、侦查机关提供的《检验报告》到样的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而侦查机关查扣案涉玻璃胶的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显而易见鉴定的并非是从亚翠商行所查扣的玻璃胶。
其次,检验报告检测内容为产品质量,并非鉴定是否为“千里马”牌玻璃胶,不足以证明杨健清所在商行销售的玻璃胶系假冒商品。
2、蔡某于2016年4月6日当日购买了150箱玻璃胶,当日下午17时20分就能向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报案,并同时提交了远在广东肇庆的浩宏公司当天出具的《鉴别证明》,认定高阿翠售卖玻璃胶是假冒产品。
即是说,浩宏公司在蔡某从福州购买玻璃胶的当日就收到检材,进行鉴定,作出《鉴别证明》并发回福州,由蔡某交给上渡派出所。
从时间上看是完全不可能的。
从而可确信,该《鉴别证明》系事先准备。
基于以上证据的重大错误,原二审法院以“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疑点,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3、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提交了高阿翠关于所售250箱玻璃胶的《辨认笔录》。
虽高阿翠确认辨认事实,但庭审提问中,高阿翠确认其未对辨认现场的玻璃胶品种、数量进行核实,亦承认其所售玻璃胶外包装箱与正品一致,且无另行标记,其仅因该组玻璃胶尘封已久,就认为应该是案涉销售玻璃胶。
另因辨认对象没有与其他物品进行混杂,且无法确认是否依法合规的进行封存,因此该辨认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
4、基于以上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本身来源存有疑点,且检材中写明生产年份为2016年,而样本却分别是2018年、2017年,并不排除在此期间,产商已对玻璃胶的形式外观进行了变化。
因此该鉴定应予以排除。
二、本案中的取证过程不合法,恳请法院对非法取证的部分予以排除。
1、蔡某在2016年4月1日购买玻璃胶后并未及时报案并提交所购买的100箱玻璃胶,而是等到2016年4月6日再行报案。
鉴于蔡某在福州专门进行打假相关的证据搜集活动,故在此期限很可能将在亚翠商行购买玻璃胶与其他玻璃胶混合,从而导致了证据遭受污染。
因此亦无法认定其交给侦查机关的250箱玻璃胶是否系高阿翠所售卖玻璃胶。
2、蔡某购买250箱玻璃胶系特情引诱,并非真实的买卖交易。
其购买的玻璃胶不会进入市场流通,故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
恳请法院参照毒品的未遂案件进行考量。
综上,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鉴于杨健清一直如实陈述,且当庭表示愿意返还所得及赔偿,故恳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理,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陈锋(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店面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并雇佣牟小由、潘文明(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银俤共同销售,陈锋妻子被告人陈佳秀在店内协助配单等,被告人张银俤负责送货。
2016年3月-6月期间,共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3088件,销售金额470709元。
2016年6月23日,侦查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盛康驾校3号仓库内查扣到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355件(箱)。
2016年2月,被告人高阿翠伙同被告人杨健清在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建材市场32区1号店面共同经营的“亚翠装饰材料商行”内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
2016年4月1日和4月6日,蔡某两次向被告人高阿翠购买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共计250箱,销售金额共计50000元。
2016年4月6日,蔡某向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报案,并自称是“千里马”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省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专业打假代理人,并提供其在“亚翠装饰材料商行”购买的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250箱,购货金额50000元。
2016年2月-6月,被告人高阿翠伙同被告人杨健清共销售假冒“千里马”玻璃胶60000元(含销售给蔡某50000元)。
侦查机关在店内查扣到假冒“千里马”玻璃胶22件(箱)。
经鉴定,上述查扣玻璃胶均为假冒“千里马”注册商标商品。
经检验,送检产品除质量损失率项目外,其他项目符合产品指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广东省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书证明和商标注册证、发票、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市侦查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佳秀、张银俤、高阿翠、杨健清和同案犯陈峰、潘文明、牟小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广东省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其它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秀、张银俤、高阿翠、杨健清伙同其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佳秀、张银俤销售货值达人民币470709元,销售金额巨大;
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销售货值达60000余元,销售金额较大;
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佳秀、被告人张银俤明知陈峰(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仍协助进行配单、送货等,构成共犯。
但是被告人陈佳秀、张银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的辩护人提出的专业打假人蔡某提交的50000元发票和收据以及250件(箱)玻璃胶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上述两种情况出现在特情引诱案件中,如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特情引诱的行为主体是侦查机关。
本案中,蔡某既不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经过侦查机关授意的特殊人员,根据蔡某在侦查机关的笔录,其系“千里马”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浩宏公司员工,受公司的委托进行打假,蔡某取证的行为并不代表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将蔡某举报陈述以及提交的发票、收据、玻璃胶等作为受害人的举报材料,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对、鉴定,并询问被告人高阿翠、被告人杨健清,并非由蔡某直接代替侦查机关取证。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企业及公民自行依法收集犯罪证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应予以鼓励。
另外,本案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在2016年2月即开始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除了在2016年4月向权利人委托人蔡某出售5万元外,其还向他人销售了约1万元的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不存在俩被告人是在“千里马”商标权利人委托的专业打假人犯意引诱下,才开始进行犯罪行为,故俩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相关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千里马”商标权利人委托的专业打假人蔡某购买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目的较为特殊,其购买的玻璃胶不会进入市场流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故对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已销售的250箱及现场查扣的22箱“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问题。
两被告人辩护人认为,2018年8月6日侦查机关重新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千里牌玻璃胶的商标真伪进行鉴定,该司法意见中提供的检材生产年份为2016年,而侦查机关提供的样本生产年份均为2017年、2018年。
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本身来源存有疑点,该鉴定应予以排除,无法证明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
经查,被告人高阿翠经辩认,对侦查机关从“千里马”商标权利人委托的专业打假人蔡某处查扣的250箱“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系其销售并无异议。
“千里马”商标权利人浩宏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对其自己公司员工蔡某从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购买的250箱及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3日从俩被告人所经营的亚翠商行处查扣的22箱“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进行签定,均认定为假冒其商标的产品。
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供述其知道所销售的“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为假冒商标可以互相印证。
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高阿翠、杨健清销售的是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佳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银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阿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健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国志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陈亨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凌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