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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初38号
案件名称38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38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住所地建湖县县城人民路289号新业大厦新综合楼401。

经营者:郭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以下简称七天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被告七天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6823439号、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七天”名义对经营的行为,立即拆除并销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门头、招牌、装潢、被单、服务简介、门卡、拖鞋、洗涮用品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宣称其为“七天商务宾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其在经营的酒店及商业活动中使用与“七天”相同或相类似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限期变更其使用的“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七天”相同或相类似的名称;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2000元;

6、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人民日报)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天酒店系7天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了以下7天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标):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7天、第13455968号7天、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多年来为7天系列商标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广告宣传,现7天系列商标在消费者心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7天品牌酒店在全国各地也有众多的连锁酒店,具有较高的荣誉和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位于建湖县××××号新业大厦新综合楼经营“七天商务酒店”,并在门头、招牌、装潢、被单、服务简介、门卡、拖鞋、洗涮用品等位置使用了“七天”标识。

另外,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含有“七天”的字眼,让广大的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经营的酒店即是原告旗下的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七个商标注册证,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7天、第13455968号7天、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证明原告的商标权利;

2、有关七天品牌的获奖情况及媒体报道的情况,证明原告七天品牌在全国的知名度;

3、原告自行取证的侵权照片,证明被告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4、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5、(2018)盐建证经内字第2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公证费票据;

7、交通、住宿等发票;

8、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七天宾馆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字号中的“七”是汉字的七,在字形字体、颜色及设计的方形标识等方面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在先,原告商标注册在后,被告依法享有在先权利;

被告设立时,原告在本地区尚未开设分店,被告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设立,享有企业名称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更名;

被告仅是一个注册资金1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天宾馆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注册的国际分类为43类的商标信息;

证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显著标志为数字“7”;

2、原告的7天酒店官网首页截图;

3、被告字号及绿色方形标志,证明被告字号是汉字“七天”和显著的绿色方形标志;

4、原告商标图形与被告字号和绿色方形标志对比图片,证明区别明显,公众不会混淆;

5、江苏境内原告及其分店的登记情况、被告名称的核准登记资料;

6、原告起诉状中列举的7种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统计表及相关商标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字号注册时间早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期限;

7、原告后申请的注册号为13456034号的含有汉字“七天”的商标详情;

8、被告在“美团网”、“去哪儿网”的截图,证明被告以“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名义对外宣传;

9、被告前台的照片;

10、被告客房装修风格照片,证明与原告连锁酒店的装修风格区别明显;

11、被告店牌设置审批手续;

12、7天连锁酒店的店牌及标志图片,证明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标识有明显区别;

13、向商标注册专业人员咨询的微信截图和43类商标类似群430104306的法定区别,证明第4482466号商标不具有“4301类似群提供餐饮、住宿服务”项目的专用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存疑;

证据3内容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4无异议;

证据5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证据6、7无异议;

证据8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侵权事实。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七天酒店于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第4482459号7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09年5月28日登记注册了第4506837号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寄宿处;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餐馆;

旅馆预订(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5月27日止;

2009年6月28日登记注册了第44824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09年7月7日登记注册了第478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梳、牙刷(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2013年5月28日登记注册了第1038429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馆;

旅馆预订;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汽车旅馆;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止;

2012年8月7日登记注册了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汽车旅馆;

旅馆预订;

饭店(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8月7日止;

2015年2月21日登记注册了第13455968号7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

酒吧服务;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2月21日止。

原告七天酒店多年来为七天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拥有一系列连锁酒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3月15日十一时十六分,七天酒店的代理人林思臻与江苏省建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及助理唐保余一起来到被告七天宾馆,林思臻以自己的身份证在服务台住宿登记,开取了4楼829房间(钟点房),一起进入房间,林思臻用手机对室内物品进行了拍摄,十一时四十二分左右来到宾馆一楼办理退房手续,宾馆工作人员出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离开时林思臻对七天宾馆外围状况进行了拍摄;

后林思臻对所拍摄的照片进行冲印,共二十张照片,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同日,建湖县公证处出具(2018)盐建证经内字第21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宾馆门头、店招、房卡、被单、拖鞋、火柴盒、浴帽以及洗涮用品包装上均使用了七天标识。

被告七天宾馆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经营者为郭玉红,经营场所建湖县县城人民路289号新业大厦新综合楼401室,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82000元等。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七天宾馆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7天、第13455968号7天、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和第21类,主要包括旅馆、住宿、餐馆等以及梳、牙刷。

被告七天宾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涉案注册商标的最早有效期开始于2009年5月,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七天宾馆于2011年6月才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而其在七天酒店2018年3月15日住宿取证前,就在其宾馆的门头、店招、房卡、被单、拖鞋、火柴盒、浴帽以及洗涮用品包装上均使用了“七天”字样,其字形、读音、含义与原告的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七天宾馆未经七天酒店许可,擅自将七天酒店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攀附和美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依法认定七天宾馆的行为侵犯了七天酒店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七天宾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从事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的第4482459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于2009年,经过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七天宾馆的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晚于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

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郭玉红将“七天”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进而损害七天酒店利益,使其不当获利。

七天宾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七天宾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七天宾馆部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由于案涉商标是服务商标,七天宾馆注册含有“七天”字号的企业名称,极易与之混淆,即使规范使用,也必然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因此应当停止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企业字号。

关于赔偿数额,因七天酒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七天酒店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攀附故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和七天酒店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七天宾馆赔偿七天酒店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原告另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商誉的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7天、第13455968号7天、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6元,由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负担2万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判长  许雪峰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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