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初8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汇源大道南路1号汇源大厦。
经营者:戚红星,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因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某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某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古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经营者戚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8月21日下午,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0元的价格购得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并使用手机中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截屏。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检查下,对所购买物品的外观拍照并进行坚定,出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7)皖亳公证字第9276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示酒。
被告销售的假冒白酒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恶劣影响和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被告地址和实际地址不符,与买酒地址也不符;
宿鸿烟酒商行在2014年已经转让出去,且改名为浩鸿烟酒店;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的店铺的经营者不是戚红星,戚红星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一、证据名称: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职务、被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相关情况。
二、证据名称: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
2、(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
欲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并获得中国酒类品牌荣誉证书。
三、(2017)皖亳公证字第9276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价款300元,原告的鉴定报告注明被告销售的该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四、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0元,欲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与买酒的地址不符,不是戚红星经营的;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酒不是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销售的;
对证据四:没有相关发票收据,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审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于某17年8月21日下午共同来到戚红星经营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共四瓶,以现金方式支付300元。
经鉴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古鉴字(2017.8.21)第0002046号鉴定报告书],证明该物品属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
另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再查明:古井公司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成立于某15年11月17日,原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于某18年1月17日变更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汇源大道南路1号汇源大厦。
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认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汇源大道南路1号汇源大厦为其现经营地址。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系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古井贡”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案涉店铺的地理位置及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赔偿安徽古井贡酒公司10000元为宜。
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关于古井公司起诉状上店铺地址和实际地址不符,与买酒地址也不符的辩解意见与古井公司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的信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奥 审 判 员 李超 人民陪审员 杜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