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3执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LIVE-RIGHT,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爱达荷州福尔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牛静平。
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了(2017)沪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保全了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存于交通银行北京东单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现因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由我院受理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存于交通银行北京东单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