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连,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开平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6日经射阳县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正林,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射阳县。
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射阳县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明月,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辩护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赛花(系周正林妻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射阳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连、周正林、张赛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连、被告人周正林及其辩护人顾明月、田同玉、被告人张赛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陈建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向被告人周正林销售假冒“中华”、“南京”、“苏烟”、“利群”、“牡丹”等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141450元,后被告人周正林、张赛花在射阳县海通镇经营的“名烟名酒商行”以市场价格对外销售。
2018年2月9日,射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名烟名酒商行”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烟774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4730元。
经检验,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连、周正林、张赛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正林、张赛花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周正林、张赛花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正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赛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赛花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连、张赛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建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正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要求退货,因春节前夕的物流问题没有退货成功,且其有救助病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正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周正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周正林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案涉商品尚未销售,非法交易尚未完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周正林有自首情节,其积极主动归案,请求法院审核认定。
4.被告人周正林构成犯罪中止,其主观上有退货意识,由于处在春运时期,无法及时运输,导致未能及时退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5.被告人周正林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行为;
6.被告人周正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恳请对被告人周正林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赛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陈建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向被告人周正林销售假冒“中华”、“南京”、“苏烟”、“利群”、“牡丹”等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1450元,后被告人周正林、张赛花在射阳县海通镇经营的“名烟名酒商行”以市场价格对外销售。
2018年2月9日,射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名烟名酒商行”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烟774条,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4730元。
经检验,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 1.书证 (1)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的书证 ①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建连、周正林、张赛花的身份信息。
②射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正林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2日被行政处罚。
(2)证实案发情况的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射阳县烟草局于2018年2月9日移送。
②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0209销售伪劣产品案于2018年2月9日立案侦查。
③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14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接射阳公安机关协助要求,在龙岗区中心城招商依山郡3-3-2F将陈建连抓获。
④射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2月9日,射阳县公安局接到射阳县烟草局移送的张赛花非法经营案,后该局依法立案侦查,于当日传唤涉嫌犯罪的周正林、张赛花接受讯问。
(3)证实案发之前涉案人员处理情况的书证 ①射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金云目前已刑拘上网追逃,目前未到案,其他涉案人员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
②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吴金云于2018年3月16日刑拘在逃。
(4)证实支付货款的书证 ①周某提供的手机截图:证实2017年12月9日转账10000元给陈建连(农行622848012856416687),备注周正林;
微信转账5000元给周正林。
②周正林手机存储信息:证实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周正林通过微信向陈建连转账合计人民币41950元。
③射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陈建连农行62×××7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ATM机位于射阳的现金存款到陈建连的该银行卡合计人民币75200元(含2017年12月9日周某转账的10000元)。
④许某农行62×××7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ATM机位于射阳的现金存款到许某的该银行卡合计人民币14900元。
⑤陈建连农行62×××7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0月至11月陈建连该银行卡转支到何文银行卡(62×××16)合计人民币12000元。
⑥陈建连和阿武现金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微信转账合计人民币56720元。
(5)证实物流托运假烟的部分书证 ①尚海标提供的宁盐货物委托受理凭证:证实2018年1月31日收货人“吴亦凡”131××××1457。
②光明物流路单:证实2018年2月1日收货人“吴亦凡”131××××1457。
③射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从“名烟名酒商行”购买假烟的买家,另据被告人周正林交代,部分物流单已遗失。
(6)证实涉案假烟市场价格的书证 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证实我省市场卷烟香型零售指导价格如下:南京(红)120元每条;
南京(炫赫门)160元每条;
苏烟(五星红杉树)220元每条;
中华(硬)450元每条;
中华(软)700元每条;
牡丹(软)130元每条;
利群(新版)140元每条。
(7)证实射阳县烟草局先期处理情况的证据 ①射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先行登记保存的香烟品种规格和数量包括南京(红)123条;
南京(炫赫门)25条;
苏烟(五星红杉树)336条;
中华(硬)78条;
中华(软)67条;
牡丹(软)46条;
利群(新版)99条,该通知书由张赛花于2018年2月9日签字确认。
②射阳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抽样取证的物品包括南京(红)2条;
南京(炫赫门)1条;
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
中华(硬)2条;
中华(软)2条;
牡丹(软)1条;
利群(新版)2条,张赛花于2018年2月9日在清单上签字并表示无异议。
③射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射阳县烟草专卖局于2018年2月9日对射阳县海通镇名烟名酒商行依法进行检查,在经营场所柜台与货架旁的纸箱中查获卷烟47条,在经营场所仓储处查获卷烟727条。
该笔录由张赛花于2018年2月9日签字表示情况属实。
④射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证实射阳县烟草专卖局于2018年2月9日,出示检查证件、抽样封存、经营场所外部、涉案卷烟、当事人张赛花照片各一张,张赛花签字表示情况属实。
⑤射阳县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9日射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案涉香烟并询问张赛花、周正林。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正林的朋友),证实周某曾用自己银行卡帮周正林汇款到陈建连银行卡上的事实。
(2)证人尚海标的证言(光明物流射阳点负责人),证实2018年2月1日其曾收到收货人为吴亦凡的货物的事实。
(3)证人许某的证言(陈建连丈夫),证实其银行卡上收到的3笔钱是别人汇给陈建连,2018年2月份陈建连告知其卖假烟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建连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陈建连的朋友吴金云说卖假烟可以赚钱,中间人可以赚差价。
吴金云将阿武和周正林的微信和手机号码都给了陈建连。
此前吴金云已和阿武、周正林联系号从阿武处进价和卖给周正林的价格,同时告诉陈建连寄货时只要将收件人写成“吴亦凡”就行。
周正林联系陈建连要买烟,陈建连向周正林说明是假烟,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2017年8月开始周正林大约要求其发1-2件红南京给他(一件50条),陈建连就联系阿武,由阿武直接发货到射阳,收货人姓名写“吴亦凡”。
大概过了5-6天,阿武告诉陈建连快递号码,陈建连就打电话给周正林让他联系快递公司报吴亦凡名字提货。
周正林拿到货后转货款给陈建连,陈建连收到后再转给阿武。
陈建连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时显示的名字是何文,其余是通过微信转账。
此后的交易方式和之前一样,有一次,周正林说假烟质量不是很好,烟草上喷码字体有点大。
假烟的喷码是之前吴金云和周正林谈的,然后陈建连让周正林把自己店里真烟的喷码拍照片给其看,这样陈建连可以发给上家,看看核对字体哪里大了。
之后陈建连觉得阿武的香烟不行,就告诉吴金云,吴金云又介绍了张鸿顺,并给了张鸿顺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
2017年9、10月的时候,陈建连联系张鸿顺买了十几条金典双喜,约在在地铁站见面取烟,这些烟其是卖给亲戚朋友的。
之后,周正林订假烟,陈建连就联系张鸿顺,每次其先给2000-3000元左右的定金,陈建连把周正林的地址发给张鸿顺,张鸿顺直接发货给周正林。
货到盐城后,张鸿顺会告诉陈建连到货的地址,陈建连再联系周正林,周正林到提货的地方直接报“吴亦凡”的名字就可以提货了,周正林拿到货后再给其货款。
此后,周正林隔一段时间就联系陈建连要求发假烟,交易方式同之前一样。
最后一次是2018年2月份左右,周正林说快过年了,需要大量的烟,大概要800多条假烟,周正林列清单通过微信告诉陈建连需要哪些品种。
陈建连联系张鸿顺,张鸿顺说要给定金,但定金太多,陈建连给不了。
陈建连就联系阿武,但是阿武没有那么多假烟。
陈建连联系吴金云,吴金云就推荐了阿云,并给了手机号码和微信号。
陈建连就联系阿云,价格和阿武、张鸿顺的价格一样,但阿云要先给所有货款再发货。
陈建连通过ATM机转账给阿云,ATM机上最后显示的名字就是“阿带”。
最终,这次货由阿武发了5件小苏、1件红南京,阿云发了1件软中华、1件硬中、1件牡丹、一共发了500条给周正林。
几天后,周正林电话告诉陈建连,他在射阳被抓到卖假烟。
陈建连一共给周正林发了8次货,周正林一般通过微信和ATM机转账,其中周正林通过转账给陈建连和许某的农行卡,大概有20笔左右,一共大概10几万。
最后一批货,周正林只给了陈建连5000元,陈建连转给了阿武,但这批货一共18400元。
阿云发的货都是其全部提前垫付,陈建连支付了16100元。
陈建连发假烟给周正林,没有免费的样品,都要收钱的。
陈建连从阿武手中转手卖出了红南京、小苏烟、利群、软中、芙蓉王,从张鸿顺手中转手卖出了红南京、利群、小苏、细南京、硬中华、软硬金典红双喜、芙蓉王,从阿云手中转手卖出了硬中华、软中华、小牡丹、小苏。
香烟价格都是一样的,价格是红南京48元每条,小苏64元每条,硬中华100元每条,软中华110元每条,硬利群48元每条,小牡丹48元每条,细南京48元每条,芙蓉王每条80元,软、硬金典双喜44元每条。
陈建连卖出的价格是红南京58元每条,小苏烟100元每条,硬中华190元每条,软中华210元每条,硬利群58元每条,小牡丹58元每条,细南京58元每条,芙蓉王120元每条,软、硬金典双喜是90元每条。
陈建连卖假烟的事情,其丈夫许某不知情,从2017年8月份开始,经常进钱、转钱,他问过陈建连,但陈建连没有告诉他。
2017年9、10月份的时候,陈建连从张鸿顺那里弄了10几条软硬金典双喜回家,他问其从哪里来的烟,陈建连说从朋友那里买的,用来送人的。
2018年2月份,周正林出事后,其心里压力很大,当时陈建连和周许某在老家,陈建连告诉他卖假烟的事情,在江苏射阳的人被抓了,陈建连自己可能也要坐牢了。
(2)被告人周正林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周正林与吴金云是2015年左右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的,回来后偶有联系。
2017年7、8月份,周正林告诉吴金云开烟酒门市,吴金云说他有朋友卖假烟,价格比市场价要低,但是质量能保证,其想多赚点钱就答应了。
然后吴金云就向周正林介绍了小陈(陈建连),小陈和其电话联系说是假烟,先后几次寄了样品,大多都是散烟,加起来大概有20多条假香烟,分别有红双喜、红南京、硬中华等多种品牌的假烟,是通过韵达等几家快递公司寄过来的。
周正林拿到样品后散给别人抽了,主要是想看看大家抽过假烟后的反应,看他们抽过后没什么反应,其觉得质量可以。
因为寄过来的香烟上没有喷码,害怕被查到,周正林就联系小陈告诉她香烟包装盒上没有喷码,懂的人会看得出是假的,小陈说不碍事,她叫周正林把烟草证上的编码发给她,她会叫人往香烟的包装盒上喷码的,之后小陈发的货就有喷码了。
2018年春节前,周正林考虑到春节期间销量大,就向小陈定了125条红南京、25条南京炫赫门、350条五星红杉树、100条硬中华、70条软中华、50条牡丹、100条利群,并且谈好了价格,红南京58元每条、南京炫赫门58元每条、五星红杉树90元每条、硬中华145元每条、软中华150元每条、牡丹58元每条、利群58元每条。
货是分批次发过来的,小陈告诉其物流地址,其开车过去拿货的,拿货的时候报“吴立凡”名字就行。
周正林把货都放在家里的二楼房间里了,当时妻子张赛花看到曾问过,但周正林没把具体情况告诉她,只告诉是假烟。
周正林卖了大概10条烟,平常张赛花在门市上卖,具体卖了多少记不得了。
小陈从深圳发货8次,每次都是电话中约好要多少货或者其把需要的烟用笔写在纸上拍照发微信给她。
周正林先打一部分定金收到货后再给小陈打货款。
最后一次订烟,周正林定的多,但是小陈发的少,最后一次货分两批发货,一批3件,一批2件,每件50条,一共250条假烟,货到后周正林只支付了5000元。
之后周正林发现包装盒上的喷码不清晰,而且烟丝质量太差,不敢卖要求退货,小陈说过了春节再说,但是在春节后就被查住了。
假烟其中的一小部分被周正林和张赛花放在门市上卖了,大概卖出去100多条,剩下的774条被扣押了,其前后给了小陈大概15万左右货款,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和ATM机汇款的方式。
(3)被告人张赛花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张赛花和丈夫周正林于2014年通过海通居委会招标租得了海通居委会房子开设“名酒名烟商行”。
从2017年8、9月份开始,张赛花丈夫周正林开私家车多次从物流公司运回来这些烟,具体哪家物流公司其不知道,而且每次运回来的假烟数量不等,最多的一次弄回来不到300条假烟。
假烟一共900条左右,都是放在自家阳台上。
这些假烟买回来是放在门市里卖的,张赛花问周正林这些烟哪里来的,但周正林没有说,只说这些烟都是假烟,进货价格要低于市场价很多,具体多少钱也没有说,而让张赛花按照真香烟的零售价进行销售。
为了方便区分真假,就把这些假香烟和真香烟分开放,都是放在家里楼上房间的,每次张赛花都是带几条到门市卖。
卖假烟就是贪图便宜,想多挣点钱的。
假烟卖掉一百多条,两个人都卖过,还有剩下的都被扣押。
扣押的774条是准备卖,还没有卖出去的。
来买烟的人是陌生人就把假烟卖给他们,熟人就只卖真烟。
射阳县烟草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当着张赛花的面清点了卷烟的数量和种类,有84S软苏烟(五星红杉树)、84S硬中华(硬)、84S软中华(软)、84S南京(红)、84S硬利群(新版)、84S软牡丹(软)、97S硬南京(炫赫门),共计7个品种774条卷烟,10包一条。
门市内被查获的这些假烟草都标价,标价分别84S软苏烟(五星红杉树)22元每包、84S硬中华(硬)45元每包、84S软中华(软)70元每包、84S南京(红)12元每包、84S硬利群(新版)14元每包、84S软牡丹(软)13元每包、97S硬南京(炫赫门)16元每包,这些香烟的货值总金额是194520元。
假烟出售价格是按照五星红杉树20元每包、硬中华每包40元、软中华每包60元、红南京每包11元、新版硬利群每包13元、软牡丹每包13元、硬南京炫赫门每包15元出售。
4.鉴定意见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苏烟检第JS2018020155号),证实送检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1)辨认笔录:陈建连辨认出阿武(翁解武)、吴金云;
周正林辨认出吴金云。
(2)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2018年3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陈建连的苹果6手机1部。
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2018年3月15日,侦查人员依法对陈建连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岗厦东三坊194-2-602室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62×××76、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
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2018年2月9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周正林OPPO金色手机1部。
6.视听资料 (1)农行深圳分行、东海支行提供的视频录像:证实2018年1月15日陈建连、许某在农行福田营业部自动取款机取款;
2018年1月18日许某在农行东海支行办理业务。
(2)射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附卷视频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附卷的视频一是2018年1月15日19时许,农行卡62×××73的农行深圳福田支行ATM机操作的视频。
视频二是2018年1月18日12时许,农行卡62×××79在农行深圳福田东海办理业务的视频资料。
视频一中使用农行卡62×××73为陈建连;
视频二中使用农行卡62×××79为许某。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射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走访了解到,被告人张赛花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庭功能和社会支持系统较好,其家庭表示愿意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对其的监管责任,其所在社区也表示愿意承担对其的帮教责任,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周正林、被告人张赛花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关于被告人周正林辩护人提出周正林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正林虽供述其发现案涉香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被告人周正林没有退货行为,且对该货物的处置方式与被告人陈建连供述不一致,因此被告人周正林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正林辩护人提出的周正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正林虽主动到射阳县烟草专卖局说明情况,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周正林辩护人提出周正林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正林虽存在帮助病犯的行为,但不属于有利于社会的突出表现,不能认定其立功;
被告人周正林虽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未能说明线索的具体内容或明确指向,不构成立功,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连、周正林、张赛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连、周正林、张赛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正林、张赛花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正林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正林、张赛花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正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赛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赛花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连、张赛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赛花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周正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张赛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扣押的假冒南京(红)香烟、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假冒中华(硬)香烟、假冒中华(软)香烟、假冒牡丹(软)香烟、假冒利群(新版)香烟等,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