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39号 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村7组(茸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曾召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湖县近湖镇李玉东海货店,住所地建湖县城湖中农贸市场。
经营者:李玉东。
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多食品公司)与被告建湖县近湖镇李玉东海货店(以下简称李玉东海货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被告李玉东海货店经营者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多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规格为300克、商标为“鲜吉多”品牌的生粉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起,原告申请取得“鲜吉多”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2016年4月,被告明知假冒注册商标“鲜吉多”品牌、规格为300克/袋的生粉而购买了250箱(25袋/箱),并予以销售了19箱9袋。
2016年11月14日,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建市监罚[2016]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鲜吉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粉230箱另16袋;
3、处以罚款25000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李玉东。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玉东海货店辩称,货物不是李玉东海货店生产的,而是由射阳玉露淀粉厂生产,厂里送货人的电话号码为130××××8250。
当时,过年之后一个淮安人上门要求订货,李玉东海货店就让厂里送货,每箱进货35元,卖40元。
货到店里的第二天,吉多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带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李玉东海货店处把货拖走了。
如果李玉东海货店找到供货上家,李玉东海货店应当不承担责任。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鲜吉多”商标持有人。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鲜吉多”商品的事实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从建湖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关于被告销售假冒“鲜吉多”商标生粉商品的扣押照片,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鲜吉多”商品的事实侵犯了原告商标专有权。
证据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李玉东海货店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存疑;
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李玉东海货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吉多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2513号“鲜吉多”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食用淀粉;
调味品;
味精;
鸡精(调味品);
辣椒油;
姜(调味品);
胡椒(调味品);
五香粉;
咖喱粉;
醋;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
经续展,第3392513号“鲜吉多”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6年11月14日,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李玉东海货店作出建市监罚[2016]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鲜吉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粉230箱另16袋;
3.处以罚款25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4月,李玉东海货店从不明渠道以35元/箱的价格购进“鲜吉多”牌生粉250箱,以批发价40元/箱、散袋零售价2.5元/袋的两种价格对外销售。
以上产品规格均为25袋/箱、300克/袋。
产品上均使用了“鲜吉多”商标以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茸树路16号”的厂名和厂址。
2016年6月6日,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了以上产品230箱另16袋。
上述产品经吉多食品公司鉴定,均认定为假冒产品。
截止案发,李玉东海货店已销售上述产品19箱另9袋。
另查明,被告李玉东海货店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玉东,经营场所在建湖县城湖中农贸市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一、李玉东海货店销售涉案“鲜吉多”生粉的行为侵犯了第3392513号“鲜吉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生粉,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告李玉东海货店销售的生粉包装袋上标有“鲜吉多”字样,与第3392513号“鲜吉多”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李玉东海货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玉东海货店销售了侵犯第3392513号“鲜吉多”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吉多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玉东海货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吉多食品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李玉东海货店赔偿吉多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湖县近湖镇李玉东海货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3392513号“鲜吉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建湖县近湖镇李玉东海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建湖县近湖镇李玉东海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朱桂勤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