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民初36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R。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梁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峰,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馨雅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城前东路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6。
法定代表人:赵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赵峰、被告邹城市馨雅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馨雅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梁妞,被告赵峰、邹城馨雅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天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赵峰、邹城馨雅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651587号、第16651546号、第16651694号、第16651394号、第16659798号、第16659819号、第16652128A号、第16651870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七派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并销毁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与原告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灯箱、门店招牌、大堂门、房门、前台、灯箱、宣传海报、穿衣镜、浴室镜、毛巾、房卡、电话、马桶等酒店用品)。
2、判令两被告赵峰、邹城馨雅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赵峰、邹城馨雅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8000元。
4、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宣传其为“七派酒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及商业活动中使用与“派酒店”相同或相类似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赵峰与原告的关联公司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四季酒店)签订《派酒店投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2日。
被告邹城馨雅轩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负责上述“派酒店”峰山南路店的经营。
2016年3月21日,两被告向七天四季酒店提出解约申请,2016年6月7日,七天四季酒店同意与两被告解除合同关系。
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需停止使用“派”品牌相关标志及“派酒店”特有的装修、软件系统及经营技术等行为,否则每天需向七天四季酒店支付1万元的品牌使用费。
经原告市场巡查,被告在与七天四季酒店停止合同关系后,对外以“七派酒店”的名义经营,房间的床单、房卡、水壶、衣架及其他物料仍延用“派酒店”的名称及标志,水杯等使用“派酒店”的名称及与标志相似的标志。
原告认为,被告在“派酒店”前加了“七”字,构成了商标侵权,且经营的房间的床单、房卡、水壶、衣架及其他物料仍延用“派酒店”的名称及标志或相类似的标志,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由于原告是“七天”品牌及“派酒店”品牌的所有人,两被告擅自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形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派酒店”的品牌经过原告多年来的苦心经营和巨大投入,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各地也有众多的分店,具有相当规模的消费群体,其商业价值巨大。
现两被告利用与原告关联公司投资合作关系的便利,在提前终止合同后,仍擅自使用“派酒店”的名称、商标及其他标志,两被告的以上行为构成了严重的侵权。
被告赵峰辩称:答辩人是邹城馨雅轩公司工作人员,酒店经营是法人行为,无论酒店是否构成侵权,答辩人个人均不应承担个人责任。
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当,请求驳回。
被告邹城馨雅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七派”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并将该商标按其核定使用项目用于住宿餐饮业,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侵权。
1、答辩人为经营中小型酒店,以汉语“气派”的谐音“七派”汉字作为服务商标,申请注册用于食宿服务业。
2017年7月份,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向答辩人颁发了第1991474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即住宿餐饮类的服务业。
原告主张的“派”商标并未构成对本行业使用“派”汉字的限制,且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既然商标局核准注册,就已证明答辩人所申请注册的“七派”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据此,答辩人作为商标所有人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均无不当,不构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的侵权。
2、至于原告主张的“酒店”二字,因为系住宿餐饮业的通用名称和主要功能、用途标识,无论原告是否将“酒店”二字注册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均无权禁止、限制他人合理使用。
答辩人对自己合法注册的“七派”商标用于该商标相关的酒店业,并无不当。
二、答辩人所使用的窗户简图装潢,与原告注册的圆周率符号商标明显不同,并不构成近似和商标侵权。
答辩人在水杯等设施所使用的门窗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圆周率图形商标,在外观形态、内在意义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1、两者外观形态不同。
原告商标为符号加汉字(无涂色),符号明显为圆周率符号,借用其“派”的读音;
而答辩人的设施装潢为门窗简图加涂色,没有汉字和读音。
两者无任何联系,答辩人使用门窗简图的标识,不可能侵犯原告圆周率符号加汉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者内在意义不同。
原告图形加汉字的商标,以来源于外文的圆周率作为主要构成要素,突出了“洋派”的年轻、时尚、洋气的含义,符号图形本身与住宿无关;
而答辩人以门窗简图作为装潢,突出了传统、居住的含义,符号图形本身与住宿相关,两者从内在意义上亦无任何相似,不致发生混淆。
综上,答辩人在酒店水杯上使用的门窗简图装潢标识,与原告数学符号商标在读音、意义、外形上均不相同,两者具有显著区别,原告对此主张答辩人侵权没有根据,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因工作人员疏忽,与七天四季酒店终止合作后,对原有的个别酒店设施所印制的“派”商标装潢没有完全去除,虽有不当但系工作失误,且均系室内个别设施中的不显著图标,对消费者入住酒店无影响,答辩人承诺予以去除(现已全部去除),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达到赔偿原告损失的程度。
假设答辩人的该行为构成轻微侵权,如上所述也系工作失误造成,且上述商标并未在答辩人酒店室外、大堂展示,只是室内个别设施上的不显著图标,只有消费者入住后使用并注意才能发现。
故该行为对消费者选择、入住酒店无直接影响,且“派酒店”在本地并无知名度,答辩人并未因此获利,本案在处理上应当与在室外显著使用上有明显区别。
原告七天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派酒店投资合同》,证明两被告投资了派品牌酒店进行经营。
证据二、《解约申请》及《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解除了与派品牌酒店的合作。
证据三、被告侵权的相关图片,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派品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原告第16659770号、第16659819号、第16659798号、第16652128A号、第16651870号、第16651617号、第16651694号、第16651546号、第1665158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派酒店”相关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律师费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数额。
证据六、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邹城证民字第34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七、原告第16651394号、第16659798号、第16659819号、第16652128A号、第16651870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七天”系列商标。
证据八、公证费及公证取证住宿费,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
证据九、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部分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峰及被告邹城馨雅轩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因二被告没有参与或与二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派酒店投资合同》,第1.2条证明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为八年,1.3条证明酒店间数为50间,2.1条证明被告方一次性交纳合作费100000元,折合每年12500元,假设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以该年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并根据侵权程度等综合酌定。
对证据二《解约申请》中的费用结算书证明双方原合作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经营九个月,被告毛收入84000余元,每月不到10000元,扣除被告的经营成本、投资利息和固定资产折旧,原告品牌的酒店和被告实际经营的酒店均处于巨额亏损状态。
假设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根据原告原直接经营其品牌酒店实际属于亏损状态的客观事实确定是否及如何赔偿的依据之一。
对证据三,鉴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后又通过公证拍摄了彩色照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其内容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以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作为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因被告没有参与办理,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商标与被告所注册的商标明显不同。
对证据五,本案律师费并非必要的诉讼支出,且假设承担也应当根据双方的胜诉程度按比例分担。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七派酒店”系被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109号房部分设施未完全去除原“派酒店”的标志是工作人员疏忽,但仅限于该房间部分设施,被告自行印制的图标为窗形标志,与原告的圆周率符号不同。
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对证据八,对公证费支出无异议。
对证据九差旅费,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三外,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证据一、二、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赵峰及被告邹城馨雅轩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邹城馨雅轩公司第1991474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该证据系国家商标局颁发,证明邹城馨雅轩公司享有“七派”商标的所有权,使用类别为食宿业,故被告以“七派酒店”的名义进行经营是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七天酒店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该商标即使注册下来了,也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抢注行为,原告保留宣告商标无效的权利。
从原告公证取证的证据看,被告是在保留原有的“派酒店”商标前加了“七”字,与其商标注册证的使用是不一样的,从房间和大堂里的设施看,是完全保留原告“派酒店”的标志,被告声称只有公证取证时的房间存在这些标志,原告认为是虚假陈述,因为公证取证时只能取证某个房间,不可能几十间房间全部公证,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除了109房间之外,其他房间都没有使用原告的“派”商标或“7天”标志。
被告房间的设施上使用了“7天”标志,两被告和七天四季酒店有合作关系,七天四季酒店给他们的授权是“派酒店”商标,而被告现在擅自保留原告的标志并进行了相应的更改,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天酒店陆续注册了第166513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吹风(截止);
第16659798号、第16659819号、第16659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4类:纺织品毛巾、浴巾、被子、枕巾、褥子、被罩、纺织品制窗帘圈、旗帜、旗(非纸制)(截止);
第16652128A号、第166518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枕头(截止);
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16651587号、第16651546号、第16651694号、第166516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住所、咖啡馆、饭店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8月3日,七天四季酒店与被告赵峰签订《派酒店投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2日,赵峰一次性支付七天四季酒店合作费10万元。
合同约定:七天四季酒店特别授权特定项目公司使用七天四季酒店所拥有的派品牌、名称、商标、标识、软件系统和经营技术等、并限定专用于本投资合同项下之管理店。
2016年3月23日,被告赵峰向七天四季酒店提出解约申请。
2016年5月10日,赵峰、邹城馨雅轩公司和七天四季酒店三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七天四季酒店和邹城馨雅轩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停止中央系统预订,七天四季酒店于2016年3月29日撤离店长、解散员工。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七天酒店申请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对坐落在邹城市城前东路168号名为“七派酒店”的外观、房间内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7日16时2分,公证员范某、孙某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林思臻来到位于邹城市城前东路168号的“七派酒店”,并办理了钟点房入住手续,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林思臻对“七派酒店”的外观、房间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6张,入住交款收据1张,公证人员孙某制作了现场记录。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邹城馨雅轩公司在门面招牌、房卡、门把手、火警疏散示意图、衣架、抱枕、被褥、USB插座使用提示、免费WIFI二维码、水壶、电吹风、毛巾等多处位置使用了“派酒店”、等标识。
被告邹城馨雅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住宿、快餐服务。
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9147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住所代理,咖啡馆、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邹城馨雅轩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七天酒店是第16651587号、第16651546号、第16651694号、第16651394号、第16659798号、第16659819号、第16652128A号、第16651870号、第6128908号、6875251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把手、火警疏散示意图、USB插座使用提示使用了与原告第1665169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子使用了与原告第16659819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衣架、电水壶使用了与原告第16651694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门口墙体使用了与原告第16651694号和第1665158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房卡使用了与原告第1665154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免费WIFI二维码使用了与原告第16651694号、第16652128A号近似的标识;
电吹风、电吹风使用提示使用了原告第16651394号、第16651694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毛巾使用了与原告第16659798号、第16659819号近似的标识;
抱枕使用了与原告第1665187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马桶使用了与原告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近似的标识。
但被告纸杯、电话机上使用的门窗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对比发现,二者在外观和内在意义上存在较大差别:原告商标主要为圆周率符号,借用其“派”的读音,突出了“洋派”的年轻、时尚、洋气的含义,符号图形本身与住宿无关;
而被告的标识为门窗简图,突出了传统、居住的含义,符号图形本身与住宿相关。
因此,原告商标与被告电话机上的标识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酒店门把手、毛巾、被子、抱枕等十多处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侵权故意明显,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虽然辩称,因工作人员疏忽,对原有的个别酒店设施所印制的“派”商标装潢没有完全去除,且均系室内个别设施中的不显著图标,仅限于109房间。
本院考虑到原告公证取证时受限于客观条件,无法对被告所有房间进行公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停止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并销毁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与原告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灯箱、门店招牌、大堂门、房门、前台、灯箱、宣传海报、穿衣镜、浴室镜、毛巾、房卡、电话、马桶等酒店用品)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侵权标识的物品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对原告七天酒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以“七派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立即停止宣传其为“七派酒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及商业活动中使用与“派酒店”相同或相类似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邹城馨雅轩公司于2017年7月申请注册了第19914744号“七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即住宿餐饮类的服务业,被告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酒店”二字,因为系住宿餐饮业的通用名称和主要功能、用途标识,无论原告是否将“酒店”二字注册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限制他人合理使用。
被告对自己合法注册的“七派”商标用于该商标相关的酒店业,并无不当。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峰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赵峰为邹城馨雅轩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被告赵峰与七天四季酒店签订了《派酒店投资合同》,随后提出解约申请,并与邹城馨雅轩公司和七天四季酒店三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承诺不再使用七天四季酒店的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赵峰虽然与七天四季酒店签订《派酒店投资合同》和《终止合作协议》,但合同的相对人为七天四季酒店,并非原告七天酒店,原告与赵峰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另查明,邹城馨雅轩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成立,初始股东为赵峰和赵广善,2016年11月14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赵广善和赵磊。
目前,赵峰仅是邹城馨雅轩公司的员工,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为邹城馨雅轩公司,系法人行为,赵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邹城馨雅轩公司的行为虽构成侵害商标权,但商标权属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且原告七天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七天酒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馨雅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16651587号、第16651546号、第16651694号、第16651394号、第16659798号、第16659819号、第16652128A号、第16651870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市馨雅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2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539元,被告邹城市馨雅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