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7223号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好邻家生鲜超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18号名城港湾A地块56#楼1层06店面。
经营者:王琴文,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好邻家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好邻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好邻家生鲜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闽010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7000元的赔偿金额过低,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法起到制止侵权的作用,也无法弥补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好邻家超市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761305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12号),认定蓝月亮公司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丁琦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及丁琦,来到位于福州市××××号门头为“豪印象便民生鲜超市”的店铺(该店营业执照为福州市马尾区好邻家生鲜超市),丁琦在该店购买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相同批号的洗衣液,并支付人民币40元,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超市及周边进行拍照,同时使用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丁琦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
丁琦将其所购得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瓶洗衣液、收银小票连同超市提供的购物袋封存,对封存后的气泡封袋进行拍照,并交丁琦收执。
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757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照片复印件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蓝月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针对上述保全的蓝月亮洗衣液作出鉴别,认为蓝月亮公司无相对应生产记录,产品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存在明显差异,确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蓝月亮洗衣液一瓶,外观与(2017)沪东证经字第3375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经对比,涉案洗衣液正反面印有的“蓝月亮”商标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蓝月亮公司提供的票据及其庭审陈述,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支付了相应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共计7000元,但蓝月亮公司仅提交公证费5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好邻家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琴文,2017年11月7日注册,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18号名城港湾A地块56#楼1层06店面,现位于福州市××××号门头为“豪印象便民生鲜超市”的店铺,店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草制品、日用品、日杂、文化用品、家用电器、蔬菜、水果、饮料、茶叶、水产品、鲜冻畜禽产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涉案商品为洗衣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涉案洗衣液上使用的“蓝月亮”字样与蓝月亮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好邻家超市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蓝月亮公司要求好邻家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以及“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案蓝月亮公司仅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的证据,并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好邻家超市获得利益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好邻家超市侵权过错的大小,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好邻家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判决:一、福州市马尾区好邻家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马尾区好邻家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月亮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包括调查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7000元,但蓝月亮公司仅提交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好邻家超市侵权过错的大小、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好邻家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实际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计7000元,并无不当。
故对蓝月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月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金额合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开通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刘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