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初950号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金成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亦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尹社长水煎肉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博览路。
经营者尹光浩。
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尹社长水煎肉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退还原告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的50元,合计退还2250元。
审判长 林晓楠审判员 葛 钧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陈凯书记员孙爱博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