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4027号原告: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
委托代理人:李轶,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帅男,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沙路。
法定代表人:杨天兵。
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广州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商标注册人楼更深(下称“商标注册人”)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第7862330号“l點點”注册商标(下称“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餐厅;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
鸡尾酒会服务;
咖啡馆;
快餐馆;
流食供应(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止。
注册人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第7862033号“1點點”注册商标(下称“第786203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询价;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样品散发;
直接邮件广告(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止。
原告成立于2012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商标注册人,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自2012年9月起,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7862330号商标、第7862033号商标,从事“1點點”品牌饮品店的经营活动及维权,包括开设直营店及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许可第三方开设加盟店。
商标注册人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书面授权书,对于上述授权再次予以确认。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便一直从事“l點點”品牌饮品店的经营活动,包括开设直营店及特许经营方式。
其中包括,原告自成立之日起,以与第三方订立连锁加盟契约书的方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公告。
2011年开始至今,经商标注册人、原告、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等不断经营,“1點點”品牌饮品店已扩展至全国多个省市,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北京等多地,“1點點”饮品因用料、制作工艺等,深受消费者青睐及喜爱,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
然而原告发现,在“l點點”产品市场占有率及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的同时,被告在其官网和其他网络平台的宣传广告上多次使用与“1點點”注册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且多用于“旗下品牌”、“金牌项目”等指向性明确的版块。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及商家对原被告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
且被告恶意攀附“l點點”已建立的品牌声誉,客观上会使一般消费者及商家,将被告与“l點點”品牌建立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涉嫌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1點點“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立即在其网站(××/)、其他平台或其他方式的广告及宣传、经营场所(含被告分支机构)、日常经营(含被告授权第三方)中停止使用与“1點點”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立即回收并销毁含有与“1點點”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宣传资料、产品,并立即拆除其自行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的含有与“1點點”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店招、广告牌及其他装饰装修。
3、被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即被告立即在其网站(http://hanjiatouzi.corn/)首页醒目位置和全国范围发行量较大且有较大影响力的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除中缝或广告版以外的版面)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且该声明发布的时间连续不少于30日。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人民币55000元。
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因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在官网上出现了两次涉案图标,但是没有把涉案图标用于商品上,也没有用于商品的宣传,原告的商标是属于第43类商标,属于餐馆类别,被告不经营餐饮业务,更没有把涉案图标用于餐饮的经营和宣传,不可能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此外,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没有攀附原告品牌的故意,所以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03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询价,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样品散发,直接邮件广告。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2017年11月30日,商标权利人楼更深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原告;
此外,同意原告以自身名义(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直接作为投诉主体、举报主体、诉讼原告及其他的维权主体等)对于针对“一点点”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原告;
在该授权书签订前,楼更深对原告以其自身名义采取的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的维权行为予以认可,且同意相关维权行为所获权益归于原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获得的并非为独有的使用权,也并未唯一的维权方。
为此,被告提交了(2017)粤0111民初945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为广州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由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
该案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该案中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只是被授权代表商标所有权人楼更深提起诉讼,而非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主题不适格,驳回其起诉。
原告成立于2012年9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股东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提交了部分直营店信息统计表、部分门店通讯录及部分自营店门店照片,证实其将“”商标用于餐饮服务,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一点点”品牌奶茶店。
另,原告提交了“”品牌相关字样的百度搜索结果及多篇相关报道、原告的直营店及授权他人开设的奶茶店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大众点评平台的截图,证实“”品牌及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消费者群体中形成良好的品牌信誉和较高的认同度。
2017年6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5821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3日,生根餐饮的委托代理人汪帅男前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该处公证人员按照其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anjiatouzi.com”,进入该网址。
点击第四页所示页面上“走进瀚嘉”链接、点击第九页所示页面上“旗下品牌”链接及第十四页所示页面上“联系我们”链接,并对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保存、打印,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浏览过程。
截屏网页内容显示:1、在瀚嘉投资网站“最值得信赖的金牌创业项目”中使用“”字样,宣传“选用品种青柠檬原汁原味颗粒新鲜精选上等茶叶!
——一点点”字样,并配有标有“”字样的饮料杯,在图形下方标识“我们坚持把原始的茶香与奶醇奉献给钟爱茶饮的你。
”2、在瀚嘉投资网站“旗下品牌”中包括“”。
3、在集团简介部分载明:“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产品技术研发、品牌形象塑造、包装策划推广和后期运营管理为核心的餐饮项目的专业性集团化公司。
……致力于打造以精致特色餐饮为主导的金牌创业项目,帮助更多的创业者真正成功实现梦想。
……”2017年8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4883号公证书显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到网站域名hanjiatouzi.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名称为瀚嘉企业官网。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图标只出现两次,且单独以图标的形式出现一次,以产品包装的形式出现在奶茶的包装上,而并没有出现在原告注册的第43类,即餐馆的类别上;
官网没有任何其他内容对相关的项目进行介绍,并没有出现任何“1點點”相关的产品介绍,产品价格招商信息等等,能证明其两次图标的出现均是员工的失误所致;
公证书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被告已于2017年8月15日删除了涉案网页。
为此,被告提交了网站页面信息截图,输入“hanjiatouzi.com”,显示为“无法找到该网页”。
经质证,原告确认网站页面信息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上传时间,不能证明其侵权的期限。
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投资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服装批发等。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拟证实其律师费为5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转账记录及发票,且收费明显高出律师协会规定的标准,故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证明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直营店统计表、照片、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通讯录、网页信息截图、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及第786203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楼更深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商标权纠纷案件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同时存在其他维权主体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享有的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及第7862033号“”注册商标均由阿拉伯数字“1”加繁体汉字“點點”组合而成,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使用的图样“”由阿拉伯数字“1”加繁体汉字“點點”加竖排的小字组合而成。
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图样基础上添加的竖排小字,不足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两者构成实质近似。
根据被告的官方网站信息,被告实际经营内容包括餐饮服务的特许经营活动,其中“”图样代表的奶茶饮品店项目为其官方网站宣传的金牌项目之一。
因此,被告将“”图样使用于其官网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使用的服务类别与第786203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62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餐厅、茶馆等,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图样开办餐馆、奶茶店等,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调整范围,故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已于2017年8月15日删除了涉案网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其他平台或其他方式的广告宣传、经营场所(含被告分支机构)、日常经营(含被告授权第三方)中使用涉案图标,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持有含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宣传资料、产品或存在自行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的含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店招、广告牌及其他装饰装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在其网站(××/)、其他平台或其他方式的广告宣传、经营场所(含被告分支机构)、日常经营(含被告授权第三方)中停止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立即回收并销毁含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宣传资料、产品,并立即拆除其自行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的含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店招、广告牌及其他装饰装修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等组织的商誉受到侵害,本案中,被告对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贬损原告的商誉,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及上报纸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3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但仅提交委托授权合同,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过高,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
关于公证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证费的数额,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实进行了两次证据保全公证,故对于公证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40元,由原告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15元,被告广州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