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081号原告:梁耀荣,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文,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嘉聚塑料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祝示强,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耀荣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嘉聚塑料模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54××××.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文,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嘉聚塑料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郭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54××××.9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停止宣传行为,剔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600元,共计1716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脚柱”,专利号为ZL2015305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涉案专利,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
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侵权产品系指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答辩称:1.我方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加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日后,我方仍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我方作为在先使用权人,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2.即使认定我方构成侵权,但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获利少,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高额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脚柱”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5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4××××.9,该专利至今有效,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原告的代理人经公证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取得物品两件、名片两张、宣传画册五本。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有型号分别为“80轮柱”“90轮柱”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原告称“90轮柱”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拱桥形配件系被告另行安装,不应进行比对,并认为上述两个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均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称橙色配件系通用配件,并表示应将整个“90轮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告认为上述两个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均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但表示数量很少。
被告提出先用权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电脑截图四张;
5.手机QQ相册图片两张;
6.案外人微信朋友圈截图五张;
7.金嘉聚伸缩门配件单价表;
8.《中国伸缩门2016年刊》节选图片。
证据1-4拟证明案外人梁碧山与被告签订合同于2015年5月5日完成被诉侵权设计图纸。
证据5-6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加工、生产、销售;
案外人是被告的客户,其展示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一致。
证据7拟证明产品售价为10元左右,获利极少;
证据8拟证明该年刊于2016年3月发行,相关资料及图片最迟应于发行前3个月发送至编辑处,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加工、生产、销售。
《证明》载明“约定由我方代为设计产品模具图”字样。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属于书面证言,但该证明人没有出庭,所涉合同被告亦无提交;
电脑截图无原件核对,且电脑图片信息存在篡改的可能性,无法确认图片时间的真实性。
证据5仅体现在QQ相册,无任何描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构成加工、生产、销售的行为。
证据6无原件核对,且其记载的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发布朋友圈并非宣传行为。
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不能显示产品的销量及获利情况。
证据8无法确认年刊发布的时间。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加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故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模具;
销售:塑料制品。
祝示强系被告的经营者。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600元,并提供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
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电脑截图、手机QQ相册图片、微信朋友圈截图、金嘉聚伸缩门配件单价表、年刊图片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80轮柱”“90轮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电动伸缩门脚柱,属同类产品。
将“90轮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从主视图看,主体为矩形,底部有一拱桥形状的凸出部件,主体上端有两条平行的、中间有弧度的凸出棱边,中部有图案;
中端呈弧形,中部有梯形图案,两角均有分布多条横棱的斜面;
下端平整无图案;
从左视图看,整体近似呈“b”字形,其上端有折角、中端的右侧有多条横棱。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端中部为箭头图案,涉案专利设计的上端中部为椭圆形凸出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的梯形图案内有箭头阴影图案,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拱桥形状的凸出部件,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底部的拱桥形凸出部件属于在被诉侵权设计的主体设计基础上所额外组装添加的,该部件与主体设计并非不可分离,比对时应无需一并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均基本一致,仅上端中部图案的不同、箭头阴影图案的有无,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可认定“90轮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90轮柱”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80轮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从主视图看,整体呈矩形,其上端有两条平行的凸出棱边,中部有图案;
中端呈弧形,中部有梯形图案,两角均有分布多条横棱的斜面;
下端平整无图案;
从左视图看,整体近似呈“b”字形,其上端有折角、中端的右侧有多条横棱。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上端的凸出棱边为直线,中部为箭头图案,涉案专利设计上端的凸出棱边中间有弧度,中部为椭圆形凸出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的梯形图案内有箭头阴影图案,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均基本一致,仅上端中部图案、上端凸出棱边形状的不同、箭头阴影图案的有无,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可认定“80轮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80轮柱”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也就是说,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成立,不仅要举证被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而且还要证明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就本案的证据而言,被告所举证据限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作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及进行制造,但未对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进行举证,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本案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侵权产品的结构以及《证明》所上载明的“产品模具图”字样,可得知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在被告否认有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嘉聚塑料模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梁耀荣专利号为ZL20153054××××.9、名称为“电动伸缩门脚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嘉聚塑料模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耀荣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梁耀荣负担1431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嘉聚塑料模具厂负担230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