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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同顺陶瓷经营部、黄汉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5854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同顺陶瓷经营部、黄汉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同顺陶瓷经营部;黄汉铭;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5854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同顺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凤台南路75号(亿源市场01幢二楼10号),注册号320114600246588。

经营者:邢霞,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黄汉铭,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七座507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

法定代表人:黄汉铭,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荣,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同顺陶瓷经营部(下称同顺陶瓷经营部)、黄汉铭、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下称欧梦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立即停止在门店内、宣传海报、销售清单等处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OPPAIM”字样的水龙头;

三、判令被告黄汉铭、欧梦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水龙头产品上标注“欧派”、“OPPAIM”字样;

四、判令被告黄汉铭、欧梦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水龙头产品上标注“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五、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六、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所拥有的“”、“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厨电、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同时2017年2月,原告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603208,进一步奠定了原告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如今,在公众心目中,“欧派”系列商标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在门店内、宣传海报等处大量使用“欧派”、“OPPAIM”销售标有“欧派”、“OPPAIM”字样的水龙头,在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等处标注有“欧派”、“OPPAIM”、“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并印有原告代言人孙俪的肖像和签名。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欧派”文字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经查询,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者为被告黄汉铭,该公司在香港没有办理商业登记证,没有实际运营场所。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OPPEIN”品牌的美誉,故意在店铺内、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OPPAIM”、“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黄汉铭非香港居民,利用香港宽松的工商注册制度,注册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并用在涉案产品上,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还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同顺陶瓷经营部销售,该产品是从被告欧梦派公司进货,不知道是否涉嫌侵权,如果被认定侵权,同顺陶瓷经营部同意停止销售宣传与原告商标权有关的标识,但赔偿方面,应该由被告欧梦派公司承担,同顺陶瓷经营部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规模小也没有因此获利,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黄汉铭辩称,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根据该地法令合法登记成立的,不构成恶意侵权。

黄汉铭是被告欧梦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被告欧梦派公司构成侵权,也不应该由法人代表承担个人责任。

被告欧梦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欧梦派公司委托生产,但认为不构成侵权,因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依法成立的公司,“OPPAIM”商标是被告依法注册的商标,取得商标注册证。

若法庭认定被告欧梦派公司构成侵权,欧梦派公司同意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有关的标识,但请法庭酌情考虑公司刚起步,也没有因此获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上述报刊均为复印件);

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72、211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4.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二张;

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及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料。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三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因证据1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为原告商标的注册文件等,与本案相关联,证据2除报刊外,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报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与已采信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356号公证书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3、4,三被告对(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7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由法院认定,因证据3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印证,证据4公证费票据与证据3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5,三被告对被告身份信息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身份信息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均予以采信。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2.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证书;

3.“OPPAIM”商标注册证;

4.被告黄汉铭身份证复印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厨房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沐浴设备、水龙头等卫浴产品)。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水龙头、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浴室装置、沐浴用装置、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原告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将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与其“欧派”品牌一起宣传,并先后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孙俪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被控侵权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该中心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7年12月4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一)2017年12月7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75号亿源市场01幢二楼10号的“司美克陶瓷”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水龙头两套及坐便器一台。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2769096的《销货清单》一张及印有“黄小静”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王守贞保管。

2018年1月2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7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司美克陶瓷”店铺内有各类卫浴产品销售,墙壁宣传海报上标有“OPPAIM”商标及“欧派”或“欧派卫浴”字样;

《销货清单》上载明了商品“坐便器欧派”一套、“欧派面盆冷热水龙头”一套、“欧派菜盆冷热水龙头”一套,其中水龙头两套金额共350元,《销货清单》上加盖有“南京市雨花台区同顺陶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的物品一件,当庭拆封上述物品,内有外包装箱包装的水龙头各一套(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各一份。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正面左上角均有“OPPAIM”商标,中间显著位置均有大字体的“爱生活(另起一行)有欧派”字样及影视明星孙俪的肖像及签名,右上角均有“www.欧派厨卫.中国”字样,外包装箱侧面均标有“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七座507房之一服务热线:400-777-0607www.OPPAIM.com”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开关处均标有“OPPAIM”商标;

说明书正面上方均标有“OPPAIM”商标,中间显著位置均有“爱生活(另起一行)有欧派”字样,下方均标有“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背面印有影视明星孙俪的肖像、签名及与外包装箱相同的服务热线、网址。

(二)2018年1月9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网址为“www.oppaim.com”的网站,显示为“欧派卫浴厨卫-欧派科技(中国)……”网页,该网页左上角标有“OPPAIM”商标及“中国高端厨卫”字样,下方为“网站首页”、“关于欧派”、“产品展示”等栏目,该网页底部标有“版权所有2010-2016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全国客户热线:400-777-0607”字样,“关于欧派”栏目中载有“欧派简介:广东省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销售卫浴系列产品的现代化企业……”,“产品展示”中有各式各样的马桶、洗手盆、坐便器、水龙头、花洒产品;

通过阿里云网站查询“oppaim.com”域名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域名所有者为“huanghanming”,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

王守贞对上述网页进行了截图保存。

2018年1月22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11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上述地方使用的“欧派”字样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该商标专用权,“OPPAIM”与“欧派卫浴”等字样一起使用是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是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霞,经营范围为陶瓷、洁具销售。

被告欧梦派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汉铭,股东为黄汉铭、李金曼,经营范围为销售厨卫产品、家具、陶瓷卫浴、浴室柜、五金制品、橱柜、水槽、厨房电器设备、管道设备、净水设备、智能卫浴、磁砖产品。

被告黄汉铭于2010年3月30日在香港地区成立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为黄汉铭。

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8194500号“OPPAIM”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洗澡盆、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座圈、热汽沐浴设备、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是依据原告的“欧派”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情节严重,被告黄汉铭在香港注册“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该公司名称及原告代言人肖像,主观恶意明显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0元、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被告欧梦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委托生产及涉案网站是其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水龙头、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首先,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在其店内宣传海报上使用“OPPAIM”标识及“欧派”或“欧派卫浴”字样,其中的“欧派”、“欧派卫浴”字样与“OPPAIM”标识的字体、背景色均有明显区别,故“欧派”、“欧派卫浴”字样是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商标相同,且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在其店铺内展示销售的水龙头等卫浴产品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水龙头等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已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在其出具的《销货清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欧派”字样,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说明书正面中间位置标有大字体的“爱生活(另起一行)有欧派”字样,上述的“欧派”字样虽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上述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使用、销售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欧梦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在店内宣传海报、销货清单上使用“欧派”、“欧派卫浴”字样,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于2007年在水龙头、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坐便器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主营整体厨房、橱柜衣柜、整体卫浴等产品。

原告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因此,原告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对其经营的水龙头等厨房、卫浴产品有一定的辐射作用,且经过原告在整体厨房、卫浴产品上的持续使用及推广宣传,原告的“欧派”字号及商标在同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黄汉铭在香港地区成立的公司,后被告黄汉铭与案外人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类似的被告欧梦派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欧梦派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欧派”字号相同,且两者经营同类产品,消费者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印有原告“欧派”品牌代言人孙俪的形象,更加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关联,加深消费者的误解。

因此,被告黄汉铭、欧梦派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原告还主张“OPPAIM”与“欧派卫浴”等字样一起使用是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OPPAIM”商标系经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故“OPPAIM”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使用“OPPAIM”商标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如前,“欧派卫浴”等字样已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已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黄汉铭利用香港宽松的工商注册制度,注册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欧梦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被告黄汉铭注册域名开设网站为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欧梦派公司及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故被告黄汉铭、欧梦派公司分工合作,共同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在店内等处使用“欧派”文字,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具体为被告黄汉铭于2010年3月30日在香港地区成立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注册域名开设网站宣传该企业及被控侵权产品,于2014年12月23日成立被告欧梦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黄汉铭、欧梦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被告同顺陶瓷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同顺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店内、宣传海报、销售清单上使用“欧派”文字,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水龙头产品;

二、被告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水龙头产品上标注“欧派”、“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告黄汉铭、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20000元;

四、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同顺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黄汉铭、广东欧梦派厨卫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同顺陶瓷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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