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15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城区龙和义祥办公用品经销部。
经营者:陈更琴,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世纪花城北区56幢1号。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新城区龙和义祥办公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龙和义祥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及被告龙和义祥经销部的经营者陈更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此外,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龙和义祥经销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经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龙和义祥经销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龙和义祥经销部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龙和义祥经销部辩称,其主要卖英雄钢笔等正品产品。
现在生意不好做,所以当一得阁公司指定要求购买一得阁产品时,店员从别的店里调的货。
店里本来没有一得阁的产品,店员也没有辨别真假的能力,没有侵权的故意。
一得阁公司维护商标不力,缺乏监管,市场上见不到正品的一得阁墨汁,在呼和浩特市也没有正规的经销商。
龙和义祥经销部支持一得阁公司维权,但认为打假应该从源头打击,其作为经销商也是受害者。
不同意赔偿损失,认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一得阁维护产品不力,也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始,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一得阁公司亦系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一得阁"商标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二○○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曾获得"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
一得阁公司对其产品的外包装、瓶体等进行了公证。
其公证的产品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等字样,瓶嘴呈红色的鸭嘴形,瓶体为黑灰色并带有金属光泽;
外包装上贴有防伪码,并标有一得阁公司的厂址、电话、公司官网信息等。
一得阁公司并对其官方网站上标题为"一得阁防伪系统升级公告"的文章进行了公证,该文章显示一得阁公司的防伪系统升级已于2016年9月12日完成,一得阁公司旗下品牌产品将陆续使用升级后的防伪标签,并标明了新旧防伪标签的样式。
其中旧版防伪标签(也即2015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防伪标签)上标明的防伪电话为4008155888、查询网站网址为www.yidigegongsi.com。
2017年12月13日9时15分许,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接受一得阁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娟一同来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楼号一处悬挂"和义祥现代办公文具"招牌的店铺。
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总价为15元整的墨汁一盒,并取得了盖有"新城区龙和义祥办公用品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陈更琴的名片各一张。
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7)呼仲证内字第5581号公证书,证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购买行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所购商品、收据、清单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留存。
该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及瓶体上均使用了"一得阁"字样,外包装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了""标识,防伪电话和网址与一得阁公司所称旧版防伪标识均不相同。
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比对,一得阁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的区别在于:1、防伪贴颜色、查询电话、网址不同,没有金属防伪条;
2、墨汁瓶体颜色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有刺鼻气味;
4、瓶体底部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本庭当庭拨打被控侵权产品防伪贴上的电话查询,查询结果为:密码已失效,谨防假冒。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对于一得阁公司所举的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再查明,龙和义祥经销部注册成立于2012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百货批发;
零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2017)呼仲证内字第5581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收据等,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龙和义祥经销部的经营地址经公证购买取得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龙和义祥经销部对于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得阁公司认为龙和义祥经销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涉案"一得阁"墨汁产品的外包装、瓶体上使用了与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外包装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了与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一得阁公司鉴别并未一得阁公司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龙和义祥经销部认为防伪码的颜色、墨汁的味道随着时间的增长会发生变化,一得阁公司也在不断变换新包装,故仅凭包装和防伪码不同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
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龙和义祥经销部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龙和义祥经销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龙和义祥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表明涉案两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根据龙和义祥经销部的侵权情节,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
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一得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其律师代理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可相互印证、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得阁公司主张的公证购买费用及差旅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龙和义祥办公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得阁"墨汁产品;
二、被告新城区龙和义祥办公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新城区龙和义祥文化办公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城区龙和义祥文化办公用品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新城区龙和义祥办公用品经销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