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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8602执329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8602执32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

经营者:史康龙,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申请执行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经营者史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经营者史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经营者史康龙)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350元,同时向本院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200元,合计21,55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工商登记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是个体工商户,史康龙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经营者史康龙银行存款21,55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沈 炜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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