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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726刑初261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26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1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佘婧妹,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8年10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佘婧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开办经营的延津县宏达纸箱销售中心院内,非法制造标注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西凤”牌“谷韵”白酒包装盒6500个,标注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牌“泸州老窖”“头曲”白酒酒盒10000个,瓶标签16000个,非法印制的以上两种标识共计32500个。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印制的白酒包装材料使用的“西凤”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以及“泸州”、“泸州老窖”商标标识均系假冒。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接受询问。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儿子李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检察机关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证人李某、王某等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缴纳违法所得;

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开办经营的延津县宏达纸箱销售中心院内,非法制造标注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西凤”牌“谷韵”白酒包装盒6500个,标注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牌“泸州老窖”“头曲”白酒酒盒10000个,瓶标签16000个,非法印制的以上两种标识共计32500个。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印制的白酒包装材料使用的“西凤”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以及“泸州”、“泸州老窖”商标标识均系假冒。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延津县公安局接受询问。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儿子李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已上缴财政);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检察机关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银行明细、情况说明、酒盒照片等书证;

证人李某、王某、周某证人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西凤”牌“谷韵”白酒包装盒6500个,“泸州”牌“泸州老窖”“头曲”白酒酒盒10000个,瓶标签16000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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