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655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茜华电器经营部,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居委会还建小区****营者:马超华。
被告: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康景路**厂房****v> 法定代表人:黄得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财运来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康景路**厂房A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静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荣,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茜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茜华经营部)、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欧派公司)、中山市财运来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运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被告财运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茜华经营部、中山欧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茜华经营部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部使用"欧派"、"欧派厨卫电器"、"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宣传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茜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侵权产品;
3、被告中山欧派公司、财运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4、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购买侵权产品、申请公证、律师代理等费用)50万元;
5、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茜华经营部在其店中大量使用"欧派"、"欧派厨卫电器"、"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宣传,销售标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美誉,故意在销售商店、产品、企业名称中非法使用"欧派"文字,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欧派”中文文字注册商标。
被告财运来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就与涉案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起诉被告财运来公司和中山欧派公司,该案经过两审终审判决于今年5月生效,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
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被告财运来公司和中山欧派公司构成了重复起诉;
2、被告财运来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茜华经营部及被告中山欧派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被告财运来公司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附卷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公司官网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内容系原告公开对外宣传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标使用情况,与原告主张其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等部分事实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金为4205964640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家居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吸油烟机等,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7午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家居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家居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12月,欧派家居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家居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家居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家居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5年5月12日,品牌观察杂志社、中国行为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选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六届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2016年5月12日,品牌观察杂志社、中国行为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选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家居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家居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
合同履行期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家居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家居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家居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家居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家居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家居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家居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曰,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家居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家居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2015年4月1日,欧派家居公司与北京海润时代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孙俪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了《策划协议书》及《策划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海润时代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孙俪影视文化工作室为欧派家居公司的产品广告提供活动策划服务及推广工作,约定费用2500万元。
另查明,欧派家居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缴纳增值税144789583.77元;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缴纳增值税170989002.61元;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缴纳增值税197233535.12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0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巍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红花路大桥居委会小区7栋7-11号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万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燃气灶具、吸油烟机各一台,共付款1600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
当天万巍收到标识“家用燃气灶具”、“家用吸油烟机”各一台。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万巍保管。
万巍对该店铺外观、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同4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17年11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4319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经过进行了记录。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公证所购买的实物,其中标注为“家用燃气灶具”外包装箱箱体多处标注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箱体两侧还标注有地址: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月桂西路2号字样;
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标注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山市财运来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地址: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月桂西路**&rdquo灶具上标注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字样;
防伪合格证上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标识。
标注为“家用吸油烟机”的外包装箱体上多处标注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箱体两侧还标注有地址: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区康景路10号字样,吸油烟机机体标注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字样,防伪合格证上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标识。
此外,两款产品上均标注有“有家有爱有OPPOVEM”字样。
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两被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既构成了商标侵权,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涉案产品使用“有家、有爱,有OPPOVEM”广告语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再查明,被告茜华经营部的店面标注“欧派厨卫电器”字样,原告认为,被告茜华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及在店铺牌扁上标注“欧派”字样行为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亦构成了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茜华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系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生活电器销售,经营者:马超华,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山欧派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用电器。
被告财运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6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等。
2016年9月,原告欧派公司以洛阳市涧西区欧派建材店、河南网兴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本案中山欧派公司、财运来公司为共同被告,就与包括涉案两款相同产品在内侵权产品(还包括水龙头、花洒、浴室柜等)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该院作出(2016)粤2072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均构成侵权并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后上诉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起诉;
2、被告中山欧派公司、财运来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被告茜华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店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4、三被告各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诉讼(以下称后诉)与原告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以下称前诉)当事人不一样。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除有中山欧派公司、财运来公司外,还包含有被告茜华经营部,而原告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的被告除有中山欧派公司、财运来公司外,还包括洛阳市涧西区欧派建材店、河南网兴商贸有限公司;
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物也不相同。
前诉被控侵权标的物除包含本案两款标的物外,还涉及到水龙头、花洒、浴室柜等侵权物,且本案所涉及到的两款侵权产品只是与前诉案件属同类标的物,而并不是相同标的物;
第三,基于前述两点,显然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与前诉存在明显不同。
故被告财运来公司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中山欧派公司、财运来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版)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欧派”二字既是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商标,又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审查查明,原告是国内著名的家用橱具、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公司生产的橱具家电、卫浴品等产品,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第六届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等系列荣誉称号;
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以及其他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邀请了部分国内知名艺人作为该公司产品的形象代言人,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
公司2013年到2015年度共向国家纳税超5亿元。
“欧派”系列产品及“欧派”字号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的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中山欧派公司生产、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家用吸油烟机”产品的外包装盒、产品的正面右侧及所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是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关联的企业,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欧派家具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山欧派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产品上标注有“有家、有爱,有OPPOVEM”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欧派公司主张“有家、有爱,有欧派”为其专用产品的广告用语,但其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广告语系该公司首创使用的广告用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广告语的知名度,对于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上标注有“有家、有爱,有OPPOVEM”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中山欧派公司生产、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家用吸油烟机”产品的外包装盒、产品的正面右侧及所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是规范地标注该公司名称,并未突出或者单独使用“欧派”标识,对于原告欧派公司主张被告中山欧派公司上述使用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家用燃气灶具”使用说明书上标有“制造商:中山市财运来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使用说明书等交易文书标注的企业生产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产品来源的功能,即具有指明产品提供者的作用,在被告财运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标注行为与其无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财运来公司参与了生产、销售了涉案“家用燃气灶具”侵权产品,与被告中山欧派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
至于涉案“家用吸油烟机”产品上没有标注被告财运来公司的任何信息,原告欧派家居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财运来公司参与了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故原告欧派家居公司指控被告财运来公司参与了涉案“家用吸油烟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茜华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店铺使用含有“欧派”字样招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茜华经营部的店面标注“欧派厨卫电器”字样,其中“厨卫电器”是标明产品类型,相关消费者来到被告处购买“厨卫电器”时,首先会被“欧派”二字所吸引,该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产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
被告茜华经营部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被告茜华经营部在其店铺门面上使用的“欧派”二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欧派”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但该店并未销售原告公司的相关产品,而是销售被告中山欧派公司生产、销售的“家用吸油烟机”或者被告中山欧派公司、财运来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侵权产品,被告茜华经营部上述使用“欧派”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茜华经营部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茜华经营部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通过对侵权品陈列、展示和交付,将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相关侵权标识信息传达给了客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淆混,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侵权产品等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4、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经济损害赔责任问题 由于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被告中山欧派公司单独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家用吸油烟机”,与被告财运来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家用燃气灶具”侵权产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同类产品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在国内其他法院亦同时起诉该两被告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等因素,确定被告中山欧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财运来公司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茜华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品的侵权行为,因其并不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有合法产品来源,故被告茜华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
但其在店铺门面上使用含有“欧派”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其独立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其作为普通产品的销售者对被告中山欧派公司或者被告中山欧派公司、财运来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是否构侵权的认知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茜华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茜华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部店面上使用含有"欧派"字样门牌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茜华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家用吸油烟机及家用燃气灶具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家用吸油烟机的侵权产品;
四、被告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财运来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家用燃气灶具的侵权产品;
五、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茜华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中山市财运来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茜华电器经营部负担880元,被告中山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中山市财运来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此费用,三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