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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海口市椰之情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5793号
案件名称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海口市椰之情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海口市椰之情食品有限公司;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5793号 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之一湛江鹰展假日广场第**第**。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椰之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汇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

被告: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开发区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海口市椰之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之情公司)、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椰之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椰之情公司的管辖异议。

后被告椰之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邱林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椰之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18542号商标专用权,椰之情公司、新阳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椰汁产品;

2、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且三被告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苏萨公司在庭后撤回了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萨公司系一家饮料生产销售企业,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第11118542号商标,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享有前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销售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是其最具市场竞争力的产品,该产品经原告多年经营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进行广泛宣传,获得了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在生榨椰子汁领域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发现,椰之情公司委托、新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椰子汁产品中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生榨椰子汁饮品上使用“”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而商家擅自在淘宝公司旗下的“淘宝网”平台上销售前述涉嫌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与商家是利益共同体,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构成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其应当与椰之情公司、新阳光公司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案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椰之情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阳光公司辩称,1、新阳光公司生产的特种战士产品是有商标权的,且新阳光公司是受委托加工。

据委托人告知,本案涉案特种战士产品,在南京运输法院已达成过调解。

2、原告主张的第11118542号商标,与其相同图案的商标在其他类别均被进行注册,与该图案近似的第7600566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按照最高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原告的商标、包装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原告请求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应予驳回。

同时新阳光公司认为,原告将中国人民解放军07式军服的海洋迷彩用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并且禁止他人使用其行为本身具有恶意攀附军队的故意,具有不良的影响,依法不应当认定其为知名产品也更不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原告苏萨公司、被告淘宝公司、被告新阳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椰之情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苏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两项商标权证,鉴于原告苏萨公司在本案中已不再主张商标侵权问题,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6,其中21份提供了公证核对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中5份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10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其中证据11-1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1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5,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公证属实,故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酌情予以考虑;

证据16-18,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补充的视频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鉴于原告已经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商标侵权部分,故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3,均系打印件,且且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萨公司为“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授权生产商,该产品外包装采取瓶身整体为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蓝色迷彩图案,瓶身上半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瓶身下半部分有长方形框图案,框内分左右两部分,左右部分分别为填充黑、白颜色形成对比,内书“生榨椰子汁”字样,其中“生榨”字体为白色位于框内左半部分,“椰子汁”字体为黑色位于框内右半部分,上述字体与框内填充色形成黑白对比。

2012年5月14日,苏萨食品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牌大风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吴京(作为丙方)签订了《广告肖像使用合同》,约定由甲方邀请乙方艺人吴京为甲方旗下的苏萨公司“特种兵”品牌产品提供高清晰数码照片制作平面广告。

2013年12月9日,苏萨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市四方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视广告播出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在江苏城市频道投放“特种兵饮料”的广告,播出日期为2014年全年。

该合同标的额为4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苏萨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市四方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视广告播出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在浙江教育科技频道投放“特种兵饮料”的广告,播出日期为2014年全年。

该合同标的额为312万元。

2013年12月31日,苏萨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市四方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视广告播出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在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新闻频道(四套)投放“特种兵饮料”的广告。

该合同标的额为66万元,播出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

2014年,苏萨公司通过以上签订合同的方式通过江苏综艺频道、绍兴公共频道、绍兴影视频道、安徽公共频道、黑龙江影视频道发布特种兵饮料的广告,合同标的总额270余万。

2015年,苏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安徽公共频道、福建综合频道(一套)、江苏卫视、湖南电视剧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浙江6频道(民生休闲频道)、东南卫视、湖北广播电视台卫视、经视、综合等频道、江苏综艺、江苏城市、江苏公共频道等发布“特种兵饮料”广告,广告金额达6900余万。

2016年,苏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江苏城市频道、江苏影视频道、福建综合频道、湖南电视剧频道、安徽经视频道、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江西电视台都市频道、公共频道、浙江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安徽公共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厦门卫视等媒介发布“特种兵系列饮品”广告,广告金额达8000余万。

2015年2月12日,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安排演员李小璐为甲方“特种兵”品牌植物蛋白系列(目前仅生榨椰子汁)产品提供代言及相关服务,服务费为500万元。

2016年12月15日,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作为乙方1)、天津童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2)签订了《代言合同书》。

约定乙方安排演员李小璐为甲方“特种兵”品牌植物蛋白系列(目前仅生榨椰子汁)产品提供代言及相关服务,服务费为560万元。

2014年,苏萨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盐城市、南通市、常州市、苏州市、南京市、泰州市、无锡市、镇江市等地经销商就“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系列产品的销售授权签订了17份《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销售任务从百万到千万不等。

2015年,苏萨公司与浙江驰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授权其通过左邻右舍连锁系统、生活驿站销售特种兵生榨椰子汁;

2015年、2016年,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常州绿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授权其通过华东大润发系统、华东欧尚系统销售生榨椰子汁;

2015年,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扬州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经销包含特种兵椰子汁在内的产品;

2016年,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温州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授权其通过流通餐饮KA渠道销售生榨椰子汁等产品。

2017年6月2日,苏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虎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杨龙虎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账户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卖家为“Li619467278”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名为“【包邮】海南特种战士榨椰子汁1.25L*6瓶/箱果肉型口感超越特种兵”1件,支付价款6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5735758540969359。

同年6月5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签收了网购物品,并保存于公证处证据保全室。

同年6月15日,在公证处监督下,杨龙虎对上述网购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并再封存。

2017年6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东证字第1267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特种战士生榨椰子汁6瓶。

其中瓶身整体采用蓝色迷彩为背景,瓶身下方有长方形框,框内上下分别填充黑、白色,黑色框内有白色字体的“生榨”字样,白色框内有黑色字体的“椰子汁”字样。

商品标签标注出品商为椰之情公司。

另外,外包装箱上标注椰之情公司授权,新阳光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商标侵权问题仅主张不正当竞争部分,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苏萨公司指控椰之情公司、新阳光公司违反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苏萨公司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萨公司就其授权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以及如苏萨公司的权利成立,各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苏萨公司就其授权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 1、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从宣传推广角度来看,自2012年至2015年,苏萨公司自身或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与多家经营主体签订了多份产品宣传推广合同,总标的额高达上亿元,推广媒介既包括江苏、安徽、浙江、福建、黑龙江、湖北、湖南、江西等电视媒体,还包括网络传播、艺人代言等媒介,推广时间都持续一年以上。

从销售区域、销售规模来看,2014年,苏萨公司与江苏、浙江等地经营者就“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系列产品签署经销合同,并约定了较高额度的销售任务,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推广宣传效果及其所获得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综上,可以认定,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

2、苏萨公司是否就“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享有特有包装、装潢权。

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上使用了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迷彩图案,瓶身上半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瓶身下半部分有长方形框图案,框内分左右两部分,左右部分分别填充黑、白颜色形成对比,内书“生榨椰子汁”字样,其中“生榨”字体为白色位于框内左半部分,“椰子汁”字体为黑色位于框内右半部分,上述书写的字体与框内填充色也形成了黑白对比色。

现无证据显示在苏萨公司之前有将上述包装样式适用于椰子汁产品的先例,加上苏萨公司的不断推广宣传,可以认定,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新阳光公司抗辩称该包装、装潢中的迷彩色属于军事海军制服的颜色,具有不良影响,不应得到保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迷彩色,在涉案椰子汁产品使用迷彩色也不会产生与军队有关的特定联想,故对新阳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各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比对,椰之情公司出品及新阳光公司生产的涉案椰子汁产品瓶身也使用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迷彩图案,瓶身下半部分也有长方形框,框内上下分别填充黑、白色,黑色框内有白色字体的“生榨”字样,白色框内有黑色字体的“椰子汁”字样,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无论从元素运用与组合上还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极其相近,鉴于苏萨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因此,涉案“特种战士生榨椰子汁”属于侵犯苏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侵权产品。

综上,椰之情公司、新阳光公司擅自使用与苏萨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阳光公司抗辩称其系受托加工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新阳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相应审查注意义务,故其不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苏萨公司还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苏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积极措施,且淘宝公司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不可能发生帮助侵权情形,故对苏萨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苏萨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也均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椰之情公司、新阳光公司擅自使用与苏萨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苏萨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根据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苏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综上,依照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市椰之情食品有限公司、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海口市椰之情食品有限公司、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海口市椰之情食品有限公司、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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