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4377号 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6,住所地靖江市双鱼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季市朝阳商店,,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市村季西队 经营者:孙正美。
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季市朝阳商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市季市朝阳商店经营者孙正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双鱼”图形及文字商标早于1979年已注册,自1992年至今“双鱼”牌商标连续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双鱼”牌猪肉脯自1994年至今连续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2012年“双鱼”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7年12月19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内检查发现标注“双鱼”商标的猪肉脯,经原告专业人员鉴定为侵权商品。
2018年1月8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了(靖江)市监罚字(2018)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混淆消费者的视线,赚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双鱼”品牌价值,故提起诉讼。
被告靖江市季市朝阳商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双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早于1979年3月2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猪肉灌香肠,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12月19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内检查发现8提“双鱼”牌猪肉脯(800克/提)、21袋“双鱼”牌猪肉铺付片(400克/袋),经双鱼公司专业人员鉴定属侵犯“双鱼”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8年1月8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靖江)市监罚字(2018)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了上述侵权的“双鱼”牌猪肉脯并处罚款2000元。
被告靖江市季市朝阳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1年1月10日,经营者孙正美,经营场所在靖江市季市镇季市村李西队,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等。
另,原告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所指派黄星、邵如阳律师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的收费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
后原告双鱼公司向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其中本案的代理费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317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靖江)市监罚字(2018)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双鱼公司作为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靖江市季市朝阳商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侵害原告第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已经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季市朝阳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第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靖江市季市朝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靖江市季市朝阳商店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成龙 书记员马卓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