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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新阳光卫浴灯饰西区一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95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新阳光卫浴灯饰西区一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新阳光卫浴灯饰西区一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9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梁堃杰,均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阳光卫浴灯饰西区一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

经营者:魏大兵,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阳光卫浴灯饰西区一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9“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新阳光”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原告具体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与涉案专利外观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是ZL20153001××××.9“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

简要说明显示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显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将ZL20153001××××.9“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性质是排他使用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月13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7)厦证内字第2497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9日,申请人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市华南国际建材市场标示为“新阳光”的商铺,现场购买花洒一套并支付了现金700元,同时取得送货单一张、“魏大兵”名片一张。

送货单显示抬头为新阳光卫浴灯饰,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货品名称为8012纯铜花洒,数量为1套,单价为700元,无盖章或签名。

名片显示使用人为魏大兵,抬头为大亚湾新阳光卫浴灯饰,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XXX铺并显示了联系电话,名片背面则显示“卫浴厨电LED灯具销售”字样。

公证处对所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拆开后内含大小花洒各一个、水管主体一个及配件若干。

水管主体的开关器上有“BOAVAR柏维朗”字样。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小花洒,分为花洒和握柄,花洒面盖为圆形,其上有一耳凸起,中心为圆形按钮,周围规律分布4圈小圆形喷孔,握柄与花洒连接有弧度,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四案合计1500元)、律师费(四案合计2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及金额均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并判赔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卫浴、灯饰、家用电器。

还查明,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被告四个案件,案号为(2018)粤73民初93-96号,认为被告销售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侵害其四个专利,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大花洒”侵害其ZL201530010727.3“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93号案)及ZL201420621626.X“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96号案);

被诉侵权产品“小花洒”侵害其ZL20153001××××.9“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95号案)及ZL201420618684.7“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94号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证明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53001××××.9“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同时专利权人授权原告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花洒,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外观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7)厦证内字第2497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新阳光”商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商铺地址即为被告住所地,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的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及原告同时对被告提起四件诉讼、被诉侵权产品上涉及两件专利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阳光卫浴灯饰西区一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530010726.9“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阳光卫浴灯饰西区一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阳光卫浴灯饰西区一分店负担6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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