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民初565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佳瑞食品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阿陀村。
经营者:魏庆河,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昌乐继磊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阿陀村东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魏庆河,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佳瑞食品商店、被告昌乐继磊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以与两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和解,原告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