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初44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福万家购物广场,注册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实际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
经营者:吕雄,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8日,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福万家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福万家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福万家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吕雄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福万家购物广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以墨汁名扬天下,为中华老字号、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福万家购物广场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福万家购物广场辩称:被告作为销售商无法辨别所售商品的真假,都是上面的经销商给我们供货,也不可能每一个产品都让他们提供质检报告,墨水的进货量较少,墨水的市场小,被诉侵权产品也已全部下架。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市一得阁墨汁厂注册获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使用商品第60类(第16类)墨块、墨汁,有效期限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获得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使用商品第16类,包含墨汁、墨块等,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2005年2月28日,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曾获中国十大名墨、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4月20日,吕正明受原告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4月23日8时48分,公证人员会同吕正明指派的王敏杰在四川省广安市人民路71号标有“福万家购物广场”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当场取得购物袋一个,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广安市广安区福万家购物广场)。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以及购买的产品、取得的购物袋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及购物袋进行了封存。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与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诸多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防伪标识与原告使用的防伪标识不一致,做工粗糙。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住宿等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11256、14312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6077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官方网站防伪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差旅住宿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依法获得的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二商标标识,但该产品明显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福万家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商品;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福万家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福万家购物广场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