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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艾雪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3412号
案件名称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艾雪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艾雪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初3412号 原告:西卡有限公司(SIKAAG)。

住所地:瑞士巴尔CH-6340祖加道**(BAAR,Zugerstrasse50,6340Baar,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莫斯利,该公司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北京天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西卡(中国)有限公司亚太区法律总顾问。

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

。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泾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北京天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西卡(中国)有限公司亚太区法律总顾问。

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西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作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艾雪芹, 原告西卡有限公司、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艾雪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西卡有限公司、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西卡有限公司于1910年在瑞士创立,是全球首屈一指、具有百年历史的专业建筑用化学产品跨国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在中国设立了关联公司。

西卡(中国)有限公司系西卡有限公司在中国苏州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原告及中国关联公司将“西卡”作为字号在先登记并使用,对“西卡”字号享有在先权益。

“西卡”、“SIKA”和“”系西卡有限公司三个主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第4720763号“西卡”商标在中国于2009年12月14日在第19类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灰浆等。

国际注册第G619315号“”商标通过领土延伸,在中国于1994年1月7日在第19类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建材、建筑用灰浆等。

第4720763号“西卡”商标及国际注册第G619315号“”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956040号“”商标在中国于1997年3月7日在第1类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建筑业用化学品等。

国际注册第G1311066号“”商标在中国于2016年6月9日在第1类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等。

第4720863号“西卡”商标在中国于2009年1月28日在第37类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包括建筑、建筑信息、建筑结构监督、维修信息等。

国际注册第G565964号“”商标通过领土延伸,在中国于1991年1月11日在第37类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包括建筑业和修理业等。

两被告在官方网站××、门店、名片、宣传材料、出库单、第三方网络平台等未经授权或许可,大量突出使用“西卡”和“”商标,并虚假宣传其为“瑞士西卡防水―家装防水专卖店”、“瑞士西卡宜昌运营中心”、“顶尖品牌瑞士西卡正式入驻宜昌瑞士西卡防水—宜昌专卖店正式开业”等,恶意误导欺骗消费者。

不仅如此,两被告在其门店销售的SikaCT-100玻化砖耐水背涂胶产品无生产日期及产品批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消费者的利益。

艾雪芹作为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西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工商行政机关调查中拒绝提供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西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查明其财务状况。

艾雪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其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应当与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西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继续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西卡”或与“西卡”同音或其他混淆性文字;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类第4720763号“西卡”驰名商标及国际注册第19类第G619315号“”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建筑工程服务、产品、网站、营业场所、交易文书、广告宣传资料等使用“西卡”及“”标识,并请求认定前述两商标为驰名商标;

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类第95604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类第G1311066号“”商标、第37类第4720863号“西卡”商标和国际注册第37类第G56596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建筑服务、产品、网站、营业场所、交易文书、广告宣传资料等使用“西卡”及“”标识;

4、判令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三峡晚报》、搜狐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艾雪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且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也无法证明武汉市系侵权行为地。

因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艾雪芹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

民事起诉状及立案证据显示,被诉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网站、门店、名片、宣传材料、出库单、销售的玻化砖耐水背涂胶产品等处突出使用“西卡”、“”等标识的行为,以及通过公司网站、门店宣传材料等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

被诉侵权行为地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地、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宜昌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是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同时又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虽然两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起诉,且其诉讼请求包括“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类第4720763号“西卡”驰名商标及国际注册第19类第G619315号“”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建筑工程服务、产品、网站、营业场所、交易文书、广告宣传资料等使用“西卡”及“”标识,并请求认定前述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内容,但是根据民事起诉状及立案证据,两原告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4720763号“西卡”商标、第G619315号“”商标在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西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均已在中国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建材、建筑灰浆等)与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西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西卡”、“”等标识突出使用的玻化砖耐水背涂胶产品、防水灰浆、防水涂料等商品属同类或类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被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与否不以第4720763号“西卡”商标、第G619315号“”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情形,本案纠纷不属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

综上,本院既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又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亦不存在其它应当由本院行使管辖权的法定情形。

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艾雪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艾雪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西卡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大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艾雪芹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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