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9321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云琴,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方云琴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纸巾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金、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知名大型企业,1996年创立于中国。
2010年至2015年,原告所属“清风”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至2016年,“清风”系列生活用纸,获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
在全国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誉度。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系原告之前的企业名称)于1999年9月21日及2010年3月7日在商标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上分别注册了第1315469号和6342127号“清风”商标,现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1年2月23日,因企业名称的变更,前述两商标注册人由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016年6月1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6年5月22日开始,擅自生产在内包装袋上标识与原告所属“清风”商标相同的“清风”图形商标、在外包装上标识“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地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等文字的“B01B”型号卫生纸,并现场查获被告已生产的上述卫生纸229袋零18提、内包装袋150只、外包装袋471只。
被告方云琴方云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知名大型企业,1996年创立于中国。
2010年至2015年,原告所属“清风”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至2016年,“清风”系列生活用纸,获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
经原告多年投入,“清风系列”纸品在全国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誉度。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系原告之前的企业名称)于1999年9月21日及2010年3月7日在商标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上分别注册了第1315469号和6342127号“清风”商标,现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1年2月23日,因企业名称变更,前述两商标注册人由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016年6月1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6年5月22日开始,擅自生产在内包装袋上标识与原告所属“清风”商标相同的“清风”图形商标、在外包装上标识“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地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等文字的“B01B”型号卫生纸,并现场查获被告已生产的上述卫生纸229袋零18提、内包装袋150只、外包装袋471只。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温市监处字[2016]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当事人改正,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卫生纸229袋零18提、内包装袋150只、外包装袋471只;
3、罚款51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所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同时有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市监处字[2016]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可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为保护其“清风牌”卫生纸(马蹄莲)包装装璜,已就其包装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取得了第288716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被告产品的包装膜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膜在图案、颜色、式样等方面均相似,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瑛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对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并在起诉时选择了法定赔偿,故对此本院可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前述被告相关具体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原告系案涉第1315469及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目前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赔偿。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产品的包装膜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膜在图案、颜色、式样等方面均相似,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又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已受到的行政处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云琴立即停止对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清风”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侵权及擅自使用“清风”牌纸巾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二、被告方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60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由被告罗春姐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