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60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马影,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宁县鑫华超市,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宁安南街恒达宾馆城市综合体****。
经营者:黄金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鑫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