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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贤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835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贤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贤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835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贤百货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观路南侧花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B。

经营者郑慈标,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侠升,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璜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贤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贤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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