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2249号 原告: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海王星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9586B。
法定代表人:王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极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云竹路****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45022E。
法定代表人:张经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与被告重庆极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水环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原、彭文杰,被告极水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78850号“瑞朗”、第4485617号“瑞朗”商标专用权;
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重庆瑞朗”、“重庆瑞朗电气”、字号“瑞朗”,商品名称“瑞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25000元,经济损失要求酌定赔偿);
四、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华龙网》、《重庆日报》、《重庆晚报》上发布道歉;
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1类上申请了第3478850号“瑞朗”商标,于2004年10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消毒设备、水过滤器、水消毒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消毒器。
在第11类上申请了第4485617号“瑞朗”商标,于2008年2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空气防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浴室装置、气体净化装置、暖气装置、空气消毒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冰箱除味器、污水处理设备。
目前上述2个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且均由原告使用在核定商品上。
原告成立于1996年,在紫外线水处理设备、紫外线复合净化水技术等领域,拥有20多年的销售经验以及深厚的市场商誉积淀,曾获得多项国家专利。
2004年原告被评为“2004年度水工业用户满意100企业第一名”,同年获得国家火炬计划项目。
2007年原告参与起草制订国家标准《紫外线空气消毒器安全与卫生标准》、参与起草制订行业标准《医用空气消毒洁净设备技术要求》。
2008年原告再次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2010年获得重庆市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原告参与国家标准《紫外线空气消毒器安全与卫生标准》修订。
2016年完成《紫外线消毒器卫生要求》的起草与制订。
经过经营,原告在业内积累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良好声誉。
被告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其法人曾是原告员工,对原告的企业名称、品牌名称均非常熟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企业简称、企业字号等,设置为其官网的搜索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点击列在第一位显示的搜索信息时,却直接进入了被告的官方网站。
甚至,被告还在其销售平台上,冒充原告品牌进行销售。
根据商标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极水环保公司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搜索平台的关键词系被告设置,其次,搜索结果信息中以及被告网站上并没有出现瑞朗字样或者与原告有关联的内容,不会导致公众对被告商品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或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
2.原告获奖证书颁发单位绝大部分都在重庆且由一家单位颁发,且证书取得时间大部分在2010年前,从获奖项目上看,只有部分是针对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水处理设备颁发的证书,原告未能提供任何销售数量、规模、地、地域等数据用以证明其市场的占有率和接受度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有一定的影响力,缺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
3.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对其经济损失举证或者论证,不能证明其销售额的减少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成立时间不长,规模不大,只有4个员工,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也不大;
对于合理费用,原告证据保全两次,多出的一次不应当认定为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且被告不侵权,不应当承担以上费用;
4.赔礼道歉是对侵犯人身权的民事救济方式,本案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也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从行为后果上来看,并未造成原告商誉信用受损或负面评价,故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瑞朗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计算机及配件的生产、开发、自销(国家有专项管理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和技术服务等。
2004年10月14日,瑞朗公司注册了第3478850号“瑞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设备、水过滤器、水消毒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消毒器(商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0月13日。
2008年2月21日,瑞朗公司注册了第4485617号“瑞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防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浴室装置、气体净化装置、暖气装置、空气消毒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冰箱除味器、污水处理设备(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0日。
1999年6月,中国建筑业协会向瑞朗公司颁发“工程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荐证书”,载明:经中国建筑业协会新技术、新产品评审委员会审查、评定,现同意你单位DS-GP瑞朗电子多功能水处理器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2001年11月6日,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瑞朗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003年7月25日,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针对产品“RZ紫外C水质处理器”向瑞朗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2003年12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针对项目“RZ-UV型紫外线水处理器”、“RZ-UV2000型紫外线空气处理器”向瑞朗公司颁发“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证书”。
2005年5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针对项目“中央空调紫外C消毒净化系统”向瑞朗公司颁发“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
2006年7月17日,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针对产品“RZ紫外C水质处理器”向瑞朗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2006年11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针对项目“电子多功能水处理器”、“RZ高效紫外C水质处理器”等向瑞朗公司颁发“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证书”。
2008年4月13日,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瑞朗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008年4月13日,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针对产品“DS-GP系列电子多功能水处理器”、“RZ紫外C水质处理器”等向瑞朗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2008年4月30日,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针对瑞朗公司的产品“RZ-UV2船舶压载水紫外C水质处理系统”向瑞朗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2010年3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针对瑞朗公司的产品“RZ紫外C水质处理器”等向瑞朗公司颁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2010年12月,重庆市名牌产品协会分别针对瑞朗公司的产品“紫外C水质处理器”、“风口及风道式紫外C纳米光触媒空气净化消毒系统”向瑞朗公司颁发“重庆名牌产品证书”。
2013年12月,重庆市名牌产品协会分别针对瑞朗公司的产品“紫外C水质处理器”、“风口及风道式紫外C纳米光触媒空气净化消毒系统”向瑞朗公司颁发“重庆市名牌产品证书”。
2012年5月1日实施的《紫外线空气消毒器安全与卫生标准》(GB28235-2011)的起草单位包括瑞朗公司。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中的二次供水消毒设备选用及安装:14S104(替代02SS104)中部分是根据瑞朗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编制。
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53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4月19日,瑞朗公司委托林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页面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王卫与工作人员李汐监督林辉操作本处五层的一台计算机……9.在百度搜索中输入“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排在第一位的标题为“重庆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欢迎来电咨询”,简介为:专业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专业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的生产厂家,提供各类环保消毒设备,品质、专业、服务、诚信,欢迎咨询,网址为www.cqjishu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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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展示栏显示的产品包括紫外线杀菌器、电子水处理器、全程水处理器等;
电话:0238136****,邮箱:xiaoshou@cqjishui.com,地,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汽博大厦0.在百度搜索中输入“360搜索首页”进入其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排在第一位的标题为“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专业的水处理解决方案,设备更全”,简介为: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紫外线杀毒设备、紫外线灯管、紫外线镇流器等各种设备,产品更齐全,极水环保公司品质、专业、服务、诚信,欢迎咨询,网址为www.cqjishu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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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肖顺辉与工作人员卢玲在该处512证据保全室对王娟操作本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的过程进行了监督……4.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栏输入“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排在第一位的标题为“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专业的水处理解决方案,设备更全”,内容与在(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530号公证书中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的相关结果内容一致......6.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栏输入“重庆瑞朗”,在搜索结果中排在第一位的标题为“重庆瑞朗专业的水处理解决方案,设备更全”,内容与上述4的相关结果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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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极水环保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及材料、空气净化设备及材料的设计、制作、安装、销售,家用净水器及耗材、环保节能产品、积淀设备销售及售后服务。
被告极水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经友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曾系原告瑞朗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职务,其在劳动合同上留存的手机号码为1389692****。
被告极水环保公司的股东刘小荣于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曾系原告瑞朗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职务,其在劳动合同上留存的手机号码为1398310****。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510元、律师费2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通过在百度搜索‘重庆瑞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重庆瑞朗’、点击排位前面的搜索结果进入的均是极水环保公司的网站”以及“通过在360搜索‘重庆瑞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重庆瑞朗’和‘重庆瑞朗紫外线’和‘瑞朗紫外线’、点击排位前面的搜索结果进入的是极水环保公司的网页”,两个网站均为被告极水环保的网站,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
明确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世界工厂上销售‘重庆瑞朗’以及‘瑞朗’品牌的消毒器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商标证书及续展证明、转让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劳动合同、委托合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瑞朗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478850号“瑞朗”、第4485617号“瑞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称的行为是否系被告实施;
二、上述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第4485617号“瑞朗”以及“3478850”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一、原告诉称的行为是否系被告实施 在百度搜索分别输入“重庆瑞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重庆瑞朗”,排位前面的搜索结果文字表述虽然为瑞朗公司,但下方显示的网址为www.cqjishui.cn,点击进入也均是极水环保公司的网站。
在360搜索分别输入“重庆瑞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瑞朗”、“重庆瑞朗紫外线”和‘瑞朗紫外线’,排位前面的搜索结果文字表述虽然为瑞朗公司,但下方显示的网址为www.cqjishui.com,点击进入也均是极水环保公司的网站。
瑞朗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极水环保公司所为。
极水环保公司认可上述www.cqjishui.cn以及www.cqjishui.com系该公司网页,但不认可百度搜索以及360搜索中的关键词系被告设置。
对此本院认为,在输入“重庆瑞朗”等上述字样后搜索结果排位在前显示的不是瑞朗公司的网址,而是极水环保公司的网址,这并不是百度或者360的智能搜索或智能匹配,明显是一种人工设定,无法通过自动匹配获得,该种设定获益的主体是被告极水环保公司。
而极水环保公司也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来推翻,故本院推定上述行为系被告极水环保公司所为。
在世界工厂“产品搜索”处输入“重庆瑞朗”,结果显示有“重庆瑞朗”品牌的产品,显示的产品制造商、销售商系极水环保公司,并有该公司以及产品的简介。
瑞朗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被告极水环保公司所为。
被告极水环保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第三方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世界工厂系企业线上采购平台,在该平台售卖的涉案两款“重庆瑞朗”品牌消毒器载明的制造商、销售商均为极水环保公司,还有极水环保公司的公司介绍,且显示该公司已经进行过认证。
故在极水环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世界工厂上销售涉案两款产品的行为实施者系极水环保公司。
二、上述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第4485617号“瑞朗”以及第3478850号“瑞朗”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极水环保公司未经原告瑞朗公司的许可,在世界工厂采购平台上销售的两款“重庆瑞朗”品牌紫外线消毒器,系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具有指示市场主体的功能,企业名称一经登记注册,企业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
原告瑞朗公司自1996年成立至今,经过持续经营,其企业名称在重庆市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极水环保公司与原告瑞朗公司是同行业竞争者,被告擅自在百度搜索、360搜索上将原告的企业名称设置为其官网的搜索关键词,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以提高其网站的点击率,容易让相关公众误以为极水环保公司与瑞朗公司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等特定关系,容易造成混淆。
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简称“重庆瑞朗”、字号“瑞朗”,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使用“重庆瑞朗”、“瑞朗”指代瑞朗公司,且持续一定的时间,达到一定的强度,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字号、简称的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品名称的问题。
原告在诉状以及庭审中均未明确指出被告的何种行为系使用了其商品名称“瑞朗”,故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品名称的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犯其企业名称“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简称“重庆瑞朗”、字号“瑞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方式、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布道歉声明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遭到了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极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第4485617号“瑞朗”以及第3478850号“瑞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消毒器;
二、被告重庆极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重庆极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瑞朗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极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