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026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媳妇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31030068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系该公司员工,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海珠区。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佰惠超市(下称“佰惠超市”),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北路47号1层。
经营者:周标,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洪,系该公司员工,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好媳妇公司诉被告佰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佰惠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原告经过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后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上使用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好媳妇”(有效期限是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第21类)、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好媳妇”(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第21类)、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6日,第21类)。
原告为了宣传自己的品牌,提高商标知名度,扩大经营规模,不断在网上、线下推广,在全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于2012年5月22日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名誉,获得了广大民众的喜爱。
2018年1月至今,被告明知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润,在原告经销商的对面大规模批发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上违法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使用的上述三个标识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批发销售金额巨大,对原告的市场冲击十分巨大。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经营者周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编号: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
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佰惠超市答辩称:1、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相关应诉材料后已停止所有涉案商品的销售;
2、原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客观上不具备辨别商品是否侵权的能力,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辨识能力;
3、被告在采购商品时支付了合理的采购价款,并未谋取暴利,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由进行抗辩;
4、即便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畸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金额作为重要参考标准。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商铺面积不大,经营地客流稀少,案涉商品非被告的主营商品;
原告所提赔偿诉请中,交通费未见相关票据,律师费并非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必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虽主张其商标许可费用为每年十万元,但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参考的依据。
原告好媳妇公司为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76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2764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276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6166211号“好媳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098258号“OKWIFE字母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大光明眼镜店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762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33515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好媳妇公司为取得第6166211号“好媳妇”文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于2018年6月分别向该商标的所有人和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支付2018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5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1004003的“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佰惠超市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的独占使用费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市博雅公证处出具的(2018)黔铜仁博雅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代理人陪同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日用品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公证过程中所提取的从被告处购买的拖把,经被告现场查验,确认其封存的完整性。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明知道是侵权产品,在购买时却没有进行告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佰惠超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采购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佰惠超市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涉案的产品都是在谢威家购买的。
经质证,原告好媳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本院对好媳妇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查封存物内了三把拖把分别标记为4、5、6号,其中4、6号拖把的包装纸壳、在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的塑料梯形连接处上使用了“好媳妇OKwife”、“OKWIFE及图”的标识;
5号拖把的包装纸壳上使用了“好媳妇文字、飘带、发光的拖把头及图”、“好媳妇文字飘带及图”,在拖把的塑料梯形连接处使用了“OKWIFE及图”、“好媳妇文字飘带及图”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称其出产的正品商品,通过扫描二维码,然后刮开防伪涂层,可以得到18位数字的二维码,将最后四位数字输入验证的即可辨别是否正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18为防伪码,通过扫描二维码进行验证,均为仿冒产品。
经过本院查询核实,第4、5号拖把经过查询,结果显示为错误编码。
第6号拖把经过查询,结果显示该编码已经被查询过,最后有效查询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11:19:24。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好媳妇公司通过与权利人尹建兰、尹建国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分别取得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如下:(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清洁用钢丝绒;
扫帚;
清洁抹布;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海绵夹持器;
拖把;
清洁用纤维束;
家用海绵;
门窗玻璃清洁器;
沐浴海绵;
清扫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海绵;
海绵夹持器;
清洁抹布;
拖把;
扫帚(截止)。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13日。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3)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盆(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用陶瓷制品;
饮用器皿;
水桶;
梳;
牙刷;
牙签;
食物保温容器;
拖把;
宠物用小碟;
蝇拍(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2012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号为“1004003”的“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在贵州省××市博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铜仁市××水井路铜仁市碧江区佰惠超市,支付了1033元,购买了标注有“好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十五把,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购货凭证上标注有“好媳妇3174不锈钢双”、“好媳妇3190不锈钢大”、“单价72”、“单价69”、“数量1”、“数量14”、“佰惠超市水果市场店”、“时间:2018.11.30.16:07”,并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铜仁市碧江区佰惠超市发票专用章。
随后,公证人将拖把运回公证处办公室,从所购的15把拖把中随即抽取三把,编号为4、5、6号,公证人员对上述拖把进行了封存并拍摄照片16张。
原告好媳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好媳妇公司系本案所涉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好媳妇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好媳妇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理来源;
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涉案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是由飘带连接三个汉字“好媳妇”组成;
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是由写有“好媳妇”三个字的飘带、黑色发光的拖把头两部分组成;
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由英文字母“OKWiFE”和一个家庭主妇形象组成。
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4、5号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其中4号产品使用的“好媳妇Okwife”标识与第6166211号“”在读音、排列构成、含义上均相同,唯一区别在于并无飘带连接文字,同时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其余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从视觉上并无区别,构成相同商标,再结合被告在其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但经过真伪验证4、5号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控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佰惠超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谢威出具的供货清单,且谢威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被告佰惠超市向其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被告佰惠超市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佰惠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供货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佰惠超市承担:原告共从被告佰惠超市购买两种型号的侵权产品,分别为72元/把和69元/把,原告并未举证证实6号拖把系假冒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15把侵权产品的必要性,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必要费用为一把的费用即69元,1000元公证费以及酌情确定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共计30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佰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佰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及维权费用人民币3069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佰惠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