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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葛周与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2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陈葛周与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陈葛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初126号 原告:陈葛周,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Q。

法定代表人:黄祥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前锋路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P。

法定代表人:康壮,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亮,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葛周与被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葛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被告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康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葛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判令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赔偿陈葛周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陈葛周是专利号ZL200920152124.6,名称为“新型带锯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

上述专利所涉及的新型带锯床,不需要将夹具取下即可方便将工件安装到夹具中,该锯床能实现连环切割并自动分离,且适用于工件开槽,有效的提高生产效率。

该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取得了较好的技术经济价值。

经陈葛周的调查,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大量使用了侵害陈葛周专利权的带锯床,其所使用的带锯床来源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由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所制造和销售。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的行为,侵害了陈葛周的上述专利权,给陈葛周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形;

2.陈葛周专利技术的内容与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产品有明显的差别,不应当认定属于侵权行为;

3.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均是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采购的,并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签订有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葛周对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辩称,1.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实施的是专利权人康壮的专利,其经营的产品与康壮的专利完全一致;

2.康壮的专利与陈葛周的专利追求的目的、解决的问题、实现的效果功能都不一致。

陈葛周的专利解决的是避免重复安装夹具,然后提高生产效率,其实现该目的是通过锯梁承载主动轮、主电机、主减速机等,将夹具与锯条错开,不用重复装卸夹具以到达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而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实施康壮的专利解决问题就是通过轴向调节器对料盘进行微调,解决破坏锯条运动直线性及锯条容易折断问题,延长锯条使用寿命,不用安装锯梁,简化锯床安装;

3.陈葛周的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经划分,陈葛周的专利有19项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只有18项,二者相同的只有2项,不同的有17项。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第2项和第5、7—14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只有第1、15项与陈葛周的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第6、16—19项不相同但等同。

锯床、底座、锯梁、主动机、主减速机、主动轮、被动轮、张紧座、张紧手轮、工进电机、工进减速机、夹具、锯条导向、锯条等都是现有公知技术,陈葛周的专利之所以获得授权在于其特殊的构造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技术并不构成侵害陈葛周的专利权,没有落入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追求的目的、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

4.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实施的是合法专利,并没有侵害陈葛周的专利权,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葛周与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陈葛周提交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划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够证明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

第5组证据只能说明“夹片专用锯床”为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制造。

对于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如下予以阐述。

对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提交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仅能够证明康壮许可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

其第2、4、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如下予以阐述;

其第3组证据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确定。

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对在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卧式圆盘锯床”进行现场勘验而制作的笔录及拍摄拍照形成的照片视频,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葛周于2009年4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带锯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I200920152124.6;

其于2018年3月6日已缴纳专利第10年年费20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新型带锯床,具有底座,底座上设置有锯梁,锯梁一端设有主电机、主减速机及主动轮,主减速机同主电机的电机轴相连,主减速机的输出轴同主动轮相连;

锯梁的另一端固定有被动轮,被动轮同底座内部的张紧座相连,张紧座同张紧手轮相连;

工进电机固定在锯梁中部,工进电机的电机轴同固定在底座中部的工进减速机相连;

工进减速机的输出轴上连接有夹具,在夹具两侧分别设有锯条导向,锯条导向固定在底座上,锯条从锯条导向中穿过,且锯条绕在主动轮及被动轮上,其特征在于:夹具为圆盘形,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凹槽及工件孔;

锯条的锯齿向上,并从夹具的凹槽中穿过。

陈葛周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其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9有新颖性、创造性。

2017年3月23日,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分别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廉政责任书》。

该合同主要约定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定制“卧式圆盘锯床”15台,32000元/台,总价480000元等。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将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按合同约定交付的15台“卧式圆盘锯床”用于生产,并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货款合计468000元,现尚余质保金46800元未付。

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收款后开具了总价为46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7年12月5日,由康壮、张璇出资成立了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其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预应力产品制造、销售及来料加工。

康壮于2017年1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锯梁双料盘夹片锯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058409.8,专利权人为康壮。

同年3月1日,康壮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康壮许可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实施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等。

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对在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15台“卧式圆盘锯床”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三、陈葛周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陈葛周是名称为“新型带锯床”(专利号:ZL200920152124.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陈葛周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的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由如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带锯床,具有底座;

(2)底座上设置有锯梁;

(3)锯梁一端设有主电机、主减速机及主动轮,主减速机同主电机的电机轴相连,主减速机的输出轴同主动轮相连;

(4)锯梁的另端固定有被动轮,被动轮同底座内部的张紧座相连,张紧座同张紧手轮相连;

(5)工进电机固定在锯梁中部,工进电机的电机轴同固定在底座中部的工进减速机相连;

(6)工进减速机的输出轴上连接有夹具;

(7)在夹具两侧分别设有锯条导向,锯条导向固定在底座上;(8)锯条从锯条导向中穿过,且锯条绕在主动轮及被动轮上;

(9)夹具为圆盘形,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凹槽及工件孔;

(10)锯条的锯齿向上,并从夹具的凹槽中穿过。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由如下技术特征组成:①锯床,其中部下方设置有一个箱型结构床身;

②床身上设有底板;

③底板一端设有主电机、主减速箱、主动轮,主减速箱通过带传动同主电机的电机轴相连,主减速箱的输出轴同主动轮相连;

④底板另一端转轴上装有从动轮,转轴通过转轴座装在底板上,转轴座上装有锯条调节螺杆;

⑤三相异步电动机设置在主动轮和从动轮之间,三相异步电动机的电机轴同摆线针轮减速机相连;

⑥摆线针轮减速机的输出轴连接分动箱,由分动箱设置的两根输出轴连接两个料盘;

⑦每个料盘两侧分别设有锯条导向座,锯条导向座固定在床身上;

⑧锯条从锯条导向座中穿过,锯条绕在主动轮及从动轮上;

⑨二个料盘均为圆盘形,其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环槽及工位锥孔,⑩锯条从料盘的环槽中穿过;

?料盘上设置有轴向调节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逐个进行对比得知: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①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1)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二者均是带锯床;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其具有“底座”;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下方设置有一个箱型结构“床身”,二者仅为名词术语上的差异,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①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1)个技术特征应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②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2)个技术特征对比: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底座上设置为“锯梁”,在其上分别设置有“主电机”“主减速机”“主动轮”“被动轮”;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床身”上设置为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辩称的“底板”,但在其上亦是分别设置有“主电机”“主减速箱”“主动轮”“从动轮”。

“锯梁”与“底板”均是承托着上述部件及全部重量,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第②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2)个技术特征,应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③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3)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如前所述,二者均在一端设置有“主电机”“主减速机”“主动轮”;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主减速机”;

虽然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辩称为“主减速箱”,但上述“主减速机”与“主减速箱”均属减速传动装置,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再次,虽然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主减速机”同“主电机”的连接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主减速箱”同“主电机”的连接方式不完全相同,但其所实现的目的和达到的效果均是基本相同的;

最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主减速机”的输出轴同“主动轮”相连,被诉侵权产品中“主减速箱”的输出轴亦是同“主动轮”相连,二者连接方式是相同的。

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③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3)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④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4)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被动轮”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从动轮”,二者均是与“主动轮”相对,其转动由“主动轮”的驱动带动的,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锯梁”的另端固定有“被动轮”;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底板”另一端设置有“从动轮”,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再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被动轮”同“张紧座”相连,“张紧座”同“张紧手轮”相连;

虽然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轴上装有“从动轮”,转轴通过“转轴座”装在“底板”上,“转轴座”上装有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辩称的“锯条调节螺杆”,但上述“张紧座”同“张紧手轮”之间的连接方式与上述“转轴座”与“锯条调节螺杆”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基本相同的;

最后,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及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张紧座”与“张紧手轮”相连接,并通过人工转动“张紧手轮”进行张紧锯条的松紧度;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轴座”与“锯条调节螺杆”相连接,亦是通过人工转动“调节螺杆”进行张紧锯条的松紧度,二者所实现的目的和达到的效果均是基本相同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④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第(4)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5)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工进电机”“工进减速机”;

经现场勘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实际安装为“三相异步电动机”“摆线针轮减速机”,但“工进电机”与“三相异步电动机”同属电动机的性质,“工进减速机”与“摆线针轮减速机”,同属减速电机的性质,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其次,如前所述,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及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工进电机”设置在“主动轮”和“被动轮”之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亦是设置在“主动轮”和“从动轮”之间;

再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工进电机”的电机轴同“工进减速机”相连,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三相异步电动机”的电机轴亦是同“摆线针轮减速机”相连,二者连接方式是相同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第(5)个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⑥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6)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料盘”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夹具”属于相同特征(详见如下技术特征对比);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工进减速机”的输出轴上连接有“夹具”,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摆线针轮减速机”的输出轴连接“分动箱”,再由“分动箱”设置的两根输出轴连接两个“料盘”。

虽然二者传动结构形式不完全相同,但所实现的目的和达到的效果均是基本相同的;

再次,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工进减速机”的输出轴及其连接“夹具”的数量进行限定。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⑥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6)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⑦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7)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如前所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夹具”两侧分别设有“锯条导向”,“锯条导向”固定在“底座”上。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每个“料盘”两侧亦分别设有“锯条导向座”,“锯条导向座”是固定在“床身”上;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锯条导向”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锯条导向座”,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再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锯条导向座”数量为三个,但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锯条导向”的数量进行限定。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⑦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7)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⑧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8)个技术特征对比:如前所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锯条从“锯条导向”中穿过,锯条绕在“主动轮”及“被动轮”上;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锯条亦是从“锯条导向座”中穿过,锯条绕在“主动轮”及“从动轮”上,二者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⑧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8)个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⑨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9)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夹具”为圆盘形;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二个“料盘”亦为圆盘形,且在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中已对“夹具”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但未对设置“夹具”的数量进行限定;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夹具”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凹槽”及“工件孔”;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料盘”亦是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环槽”及“工位锥孔”;

再次,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夹具”由两个相同的盘形模具组合构成,每个模具上沿圆周均开设有数个“凹槽”,其组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工件孔”,组合后的两个圆盘形模具之间具有空隙,相当于“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环槽”及“工位锥孔”与上述“凹槽”及“工件孔”在结构及其组合上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⑨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9)个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⑩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10)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锯条的“锯齿”向上,被诉侵权产品中锯条的“锯齿”是朝上,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其次,如前所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锯条的从“夹具”的“凹槽”中穿过,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锯条亦是从“料盘”的“环槽”中穿过,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⑩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10)个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个技术特征为“料盘”上设置有“轴向调节器”,属新增加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多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新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但是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经他字第20号]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27日,而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提交第2组证据之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2005××××.8)记载申请日为2017年1月18日。

涉案专利权申请在先,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使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是根据康壮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制造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故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关于其实施康壮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限定为一项,而不能将几项现有技术组合进行抗辩,而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所提交证据第4、5组之实用新型专利证说明书,实质上系属于多项而非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故本院对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首先,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之《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廉政责任书》包括了购货方名称、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要素,显示其向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购买了“卧式圆盘锯床”产品,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之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通过银行付款给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

再次,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其付款金额与上述合同约定付款金额相一致。

综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具有合法来源,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产品是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本案中,如前所述,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在涉案专利权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本院认定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陈葛周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陈葛周主张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亦为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制造者,并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构成共同侵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葛周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陈葛周未提交证据证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陈葛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是否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模具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

故陈葛周上述诉请均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善意使用者,其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以及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

故陈葛周诉请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与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陈葛周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和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赔偿陈葛周合理经济损失为100000元。

陈葛周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陈葛周名称为“新型带锯床”(专利号:ZL200920152124.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葛周合理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葛周对被告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葛周对被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陈葛周已预交),由原告陈葛周负担2933.33元,被告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负担58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宝华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韦泓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颍 代书记员 樊翔谋 附:证据目录清单 陈葛周提交如下5组证据: 1.“新型带锯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20152124.6);

2.2018年3月5日专利收费收据;

3.2017年11月13日《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

4、拍照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设备的照片;

5.拍照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及其产品的照片;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3组证据: 1.2017年3月23日《设备采购合同》及《项目廉政责任书》;

2.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

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提交如下3组证据: 1.2017年3月1日《合同书》;

2.“无锯梁双料盘夹片锯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20058409.8)及其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

3.照片打印件;

4.“多功能锯料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96217805.5);

5.“圆形螺帽攻牙机的自动夹具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932261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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