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1528号原告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185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晓琦。
被告南京荣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80号-1。
法定代表人杨荣萍。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荣萍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荣萍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內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依据相关规定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
作为本案被告的异议人南京荣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80号-1,因此依据规定,应当属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为了案件审理更为高效,调查更加充分,本案由异议人所在地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进行审理更为合适,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0388号公证书证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故,河北省省会所在地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荣萍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