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9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路283号世博广场J区16楼1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绮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蓓,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珊,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群,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上诉人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10日,兴华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成群立即停止侵害兴华燃气公司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成群赔偿兴华燃气公司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李成群承担兴华燃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成群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第3036324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东莞市兴达燃气有限公司;
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石油气。
上述商标核准注册后,东莞市兴达燃气有限公司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东莞市兴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前述转让行为。
2013年4月7日(复印件看不清),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案涉第701098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东莞市兴华投资有限公司;
有效期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压缩气体或液体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
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根据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现场查扣照片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资料显示,2018年1月3日,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在东莞市东坑镇竂边骏发一路快捷加校门前路口”查获李成群驾驶粤S4463H号货车,车上装有气瓶92个,其中带“”、“”标识的气瓶73个。
2015年至2017年期间,案涉商标权利人在东莞市日报、东莞广播电视台等平台发布广告,同时通过地铁车身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
2016年5月,涉案3036324号注册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有效期为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兴华燃气公司先后在东莞报业传媒集团主办,市消费者委员会指导的东莞诚信服务示范单位评选中获得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东莞诚信服务示范单位”。
兴华燃气公司主张为一审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为证。
庭审时,李成群明确,其辩称的系帮助他人运输装气,而非自己销售并无证据。
其本人也无法明确哪些气瓶系由谁委托运输以及委托人的详细身份等情况。
以上事实,有兴华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与一审法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兴华燃气公司是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兴华燃气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现场查扣照片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资料可知,李成群驾驶的车辆上装载的气瓶使用了“”、“”标识,李成群辩称,案涉气瓶并非其本人用于销售,对于其抗辩,李成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退一步讲,如果李成群陈述的帮他人运输气瓶,装气后再回给委托人的行为属实,该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行为,已构成对兴华燃气公司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成群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气瓶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兴华燃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李成群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成群的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经权利人的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查扣的侵权气瓶达73个,数量较多;
3.案涉商品系直接关系民众生活安全的特种商品;
4.兴华燃气公司为一审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
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李成群赔偿兴华燃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0元。
对于兴华燃气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成群立即停止侵犯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成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兴华燃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及子公司长期为“兴华”商标宣传、推广投入大量资金,使“兴华”商标在东莞市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兴华”商标在广东省范围内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三、我方属下的子公司、气站点遍布东莞各区、各镇,兴华燃气之客户群体亦随之一再扩大,兴华燃气已经占领东莞较大市场份额,经营规模相当庞大。
四、但因李成群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爆燃等安全事故,将给我方带来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李成群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22000元;
2、判令李成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兴华燃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兴华燃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李成群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权利人的知名度、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判定80000元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兴华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诉人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