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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934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9341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

经营者:谢晓东,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以下简称东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被告东佳百货店的经营者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原告的“美宜佳及图”作为原告的商标和便利店的突出标识,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被告在其店铺使用高度相似的标识图案,攀附原告“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经济秩序,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标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被告东佳百货店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不一样,而且只在招牌上使用,现在已停止使用,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其授权案外人使用其商标的使用费。

2018年2月2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告东佳百货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商店的招牌上有“”的标识,并责令该店在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摄,照片显示被告东佳百货店招牌上使用了“”标识。

原告提交的照片也显示被告东佳百货店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世纪绿洲路0094商铺的经营地址使用了“”字样的招牌。

另查明,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8月14日成立,经营者为谢晓东,注册资本为2000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世纪绿洲路0094商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食品、酒类、饮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证据复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东佳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东佳百货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2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被告图形左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左屋顶有一实心圆,与原告的商标图形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右屋顶有一实心圆,构图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2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及特别法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

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东佳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5.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经营者:谢晓东)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经营者:谢晓东)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经营者:谢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东佳百货店(经营者:谢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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