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初234号之一 原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盛荣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荣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滨江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CURDMARCELMADELEINEJOZEFVANDEKERCKHOV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利维尔公司)、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耐丝公司)与被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贝卡尔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盛利维尔公司、耐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贝卡尔特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第201210259689.0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万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90万元,共计459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两原告系第201210259689.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均为切割金属丝产品的研发、生产企业,在切割金属丝领域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耐丝公司成立于2010年,自成立之日起,立足于光伏材料生产的新型材料的开发应用,凭借自身大力的研发投入,掌握了核心高科技生产工艺,居世界光伏材料生产技术领先地位。
原告盛利维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自成立之日起主要研发、生产和销售用于晶体切割用的高硬度复合耐磨切割钢丝、表面固结金刚石磨料的高强度金刚线等钢丝制品。
盛利维尔公司与耐丝公司发挥各自优势,实现强强联合,双方一直致力于不断改进钢丝产品的质量,在切割金属丝领域具有市场领导地位。
二、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切割金属丝,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2年7月25日,耐丝公司申请了名为“一种带有螺旋波形旋转弯曲部的切割金属丝”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210259689.0号。
2016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权利人依法享有专利权并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根据耐丝公司与盛利维尔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盛利维尔公司系该专利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
根据《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两原告有权共同对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三、被告贝卡尔特公司制造、销售的切割金属丝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贝卡尔特公司系生产、开发、加工新型铜钢复合金属线、铜锌复合硅片切割线、超硬复合耐磨切割丝等产品的生产性企业。
系总部位于比利时的案外人贝卡尔特比利时公司通过香港公司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
两原告经调查发现,贝卡尔特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切割金属丝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贝卡尔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大,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其给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两原告根据《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第372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第ZL201210259689.0号、名称为“一种带有螺旋波形旋转弯曲部的切割金属丝”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盛利维尔公司、耐丝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盛利维尔公司、耐丝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