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小梁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C1区6005号。
经营者:梁淑孙,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芦沈路998号3幢。
法定代表人:梁爱弟。
上诉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小梁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小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梁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860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盈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的商标与盈冠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小梁经营部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盈冠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小梁经营部在店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门夹,外包装纸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商及产地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其门夹上印制的图形与涉案的商标构成近似,该标识以钢印的方式印在门夹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小梁经营部销售印有与盈冠公司近似商标的涉案产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小梁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
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均无法证明为涉案产品的来源证明,同时,盈冠公司的涉案商标在门控五金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小梁经营部也应知晓其所销售的三无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小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盈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梁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害盈冠公司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及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盈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
3.在《中国工商报》和《新民晚报》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盈冠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立即停止侵害盈冠公司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及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冠公司系第277183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取得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
盈冠公司系第8729056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第117157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盈冠公司2018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五个商标转让至案外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名下。
2019年案外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授权盈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可以使用上述五个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第277183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第8229529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第8728933、872905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第1171576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
2017年12月6日,盈冠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现场购买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处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袁卓群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前往位于浙江省杭州德胜东路二八八八号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C1区6005号,显示为“小梁五金水电批发”字样的店铺,对商铺外观、商铺地址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虞进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门夹一个,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同时对封存后证物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证物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带回留存。
2017年12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制作(2017)沪徐证经字第20529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的上述购买行为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袁卓群进行了现场监督;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上述商铺外观、商铺地址、周边环境、所购地弹簧、门夹及现场取得的《销货清单》、《名片》以及封存后证物外观进行拍照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小梁经营部出售的门夹所附皇冠图形标识与盈冠公司出示的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使用于类似商品,且图形近似,与第11715766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小梁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淑孙,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C1区600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等,登记状态:存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为门夹,与核定商品类别类似,小梁经营部未经盈冠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盈冠公司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盈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小梁经营部主张其从其他店铺购买,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合法来源,据此,小梁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盈冠公司要求小梁经营部停止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盈冠公司主张的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因被诉侵权标识音、形、义与该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混淆相关公众认知,对盈冠公司主张该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盈冠公司要求在《中国工商报》和《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盈冠公司未能证明其商业信誉因小梁经营部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盈冠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小梁经营部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小梁经营部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盈冠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小梁经营部赔偿盈冠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判决如下:一、小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盈冠公司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二、小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盈冠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盈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盈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盈冠公司负担500元,小梁经营部负担650元。
二审中,盈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商标许可补充说明》,证明:盈冠公司具有诉权。
小梁经营部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小梁经营部对盈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已授权盈冠公司使用该商标以及提起维权诉讼,故盈冠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性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包含“关门器(非电动)、门环、金属门闩、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门夹类别构成类似。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主体部分均为三个顶点的皇冠图案,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该部分系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皇冠图案+字母”的排列组合方式亦和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得当。
小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盈冠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小梁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经本院释明,其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小梁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小梁五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