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85号-1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国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无法取得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口的型号为SC600EC0割草机产品的数量、价格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南京海关出口的型号为SC600EC0割草机产品的数量、单价、总价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口的型号为SC600EC0割草机产品的数量、单价、总价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拍照、复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