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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戚兴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09民初10461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戚兴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戚兴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0461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老吴同路6号 经营者:甘纪花,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戚兴祥,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以下简称鸿联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戚兴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鸿联烟杂店的经营者甘纪花以及被告戚兴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48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

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深度融合及紧密传承,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市场认可。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鸿联烟杂店辩称,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戚兴祥,甘纪花只是将房屋出租给戚兴祥。

被告戚兴祥辩称,1.没有购物票据,仅凭公证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鸿联烟杂店;

2.作为经营者,无法认别商品的真伪。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26号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2005年6月21日朱明受让该商标,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3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刘元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老吴同路路口的鸿联便利店(证照: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在该店购买标有“青花瓷”与“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及“制造商: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标有“中国劲酒”字样的酒一瓶,共支付购物款60元,其中青花瓷酒48元,商家拒绝给付购物票据。

离开现场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4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2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2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两瓶白酒。

其中一瓶白酒为“中国劲酒”,第二瓶白酒,包装盒下方为透明材质,可窥见瓶身,包装盒上方正反面以横向排列方式标注“青花瓷”字样,包装盒底部印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盒侧面标注的制造商为“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瓶身正面以较大字体纵向标注“青花瓷”,下方为“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经查询,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均无工商登记信息。

另查明:鸿联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甘纪花,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老吴同路6号。

甘纪花、戚兴祥共同确认2017年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戚兴祥,超市经营面积70平米左右。

再查明,青花瓷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的说明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000元。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2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老吴同路路口的鸿联便利店,监督王大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该超市悬挂的证照为“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

上述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鸿联烟杂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68947号和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白酒包装盒正反面及瓶身正面均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鸿联烟杂店的上述产品系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鸿联烟杂店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且该商品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的制造商查无工商登记信息,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鸿联烟杂店侵权责任的承担,涉及鸿联烟杂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甘纪花与实际经营者戚兴祥如何分担问题。

首先,鸿联烟杂店的登记经营者仍是甘纪花,但在原告对鸿联烟杂店调查取证时,戚兴祥在实际经营,故鸿联烟杂店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应由鸿联烟杂店与戚兴祥共同承担。

其次,关于鸿联烟杂店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16000元。

戚兴祥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鸿联烟杂店的实际经营人,应与鸿联烟杂店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戚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戚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鸿联烟杂店、戚兴祥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银芝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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