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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清河区脸大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8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181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清河区脸大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清河区脸大鸡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民初181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区脸大鸡排店。

经营者:花勇。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清河区脸大鸡排店(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脸大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被告脸大鸡排店的经营者花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大脸鸡排”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及43类餐饮服务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努力,“大脸鸡排”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脸大鸡排店辩称,其未构成商标侵权,且本案诉讼与(2016)苏08民初148号案件系同一件事情,彼格菲斯公司不应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服装、鞋帽销售。

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永森注册了第8977228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彼格菲斯公司。

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了第118677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5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了第131553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被告脸大鸡排店系经营者花勇于2015年2月26日在原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被告脸大鸡排店的经营者花勇陈述,在(2016)苏08民初148号案件,彼格菲斯公司认为其侵权的主要是门头和包装袋,其也整改了门头、包装袋。

2018年2月4日,彼格菲斯公司的代理人王志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跟随王志为来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83-11号的“大脸好食鸡排·乐饮”店,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处位置进行拍照并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

公证人员和某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食品证(名称:清河区脸大鸡排店)。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鸡排一份,支付12元。

依据王志为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2018年2月11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保全取得的食品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彼格菲斯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685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告脸大鸡排店的店铺门头左边为佩戴心形墨镜和帽子的卡通人脸图案,右边上部为“大脸好食”、下部为“鸡排·乐饮”字样;

店内LED显示屏上有“大脸鸡排”字样;

店内过道小门上部为佩戴心形墨镜和帽子的卡通人脸图案,下部为“大脸鸡排”、“FACE!BIG!”字样;

在购买的鸡排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标有“大脸好食”与“BIG!FACE!鸡排·乐饮”字样。

另外,彼格菲斯公司曾于2016年7月28日以脸大鸡排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脸大鸡排店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权行为;

2.判令脸大鸡排店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脸大鸡排店支付合理费用4012元;

4.判令脸大鸡排店承担诉讼费。

彼格菲斯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48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告脸大鸡排店的店铺门头左边为佩戴心形墨镜和帽子的卡通人脸图案,右边上部为“大脸鸡排”、下部为“FACE!BIG!”字样;

店内LED显示屏上有“大脸鸡排”字样;

店内过道小门上部为佩戴心形墨镜和帽子的卡通人脸图案,下部为“大脸鸡排”、“FACE!BIG!”字样;

在购买的鸡排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标有“大脸鸡排”与“BIG!FACE!”字样。

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脸大鸡排店自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彼格菲斯公司所有的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脸大鸡排店自愿于2016年10月28日之前给付彼格菲斯公司损失费用、维权支出等各项费用合计10000元,该款汇入彼格菲斯公司代理人杨毅的账号62×××92(开户行:华夏银行河西支行),如脸大鸡排店不能按期足额给付,则彼格菲斯公司有权按照12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彼格菲斯公司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不再追究脸大鸡排店其它任何责任;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2016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16)苏08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通过比对彼格菲斯公司在(2016)苏08民初148号案件及本案中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脸大鸡排店对店铺门头和包装袋进行了部分整改,而对店内LED显示屏和过道小门未作整改,可以认定脸大鸡排店在前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并未实施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只是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在经营场所完全清除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彼格菲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实质上系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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