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82民初5402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训江,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训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