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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陈昆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2695号
案件名称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陈昆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陈昆盛;孙恒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695号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山东睿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开发区慈溪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帅。

委托诉讼搭理人:吴瑶燕,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搭理人:姜亚成,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昆盛,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孙恒昌,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陈昆盛、孙恒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燕、姜亚成,被告孙恒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昆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并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被告陈昆盛、孙恒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并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毛毯的内销、出口型企业。

2012年12月21日,原告获得第24类“”品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该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将商品远销至国外,尤其是中东地区。

2017年12月29日,原告的品牌被评为山东名牌商品。

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毛毯的企业,旗下有“帝曼”品牌,其本应具有较高的品牌意识及品牌避让意识,但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61411、61412号商位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告陈昆盛、孙恒昌则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其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孙恒昌答辩称,包装袋并不是被告生产的,是其他商家放在商位上的样品。

被告陈昆盛未作答辩。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011154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圣菲兰senfela及图的商标专有权。

2、第201730036595.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中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

3、山东名牌证书及国际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品牌具有一定影响力。

4、(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02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3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5、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企业网站及环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企业规模、产量,且被告厂区与原告相距不过100公里,被告与原告作为同产品竞争者,应具有更高的品牌避让义务。

6、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7、合理开支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已提交法院与其他案件合并支出差旅费18577.7元,及本次开庭差旅支出约1200元。

8、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公示的2016年、2017年度报告,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年度报告所公示的联系人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三一公司明确认可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商位是其门店。

9、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昆盛是义乌市国际商贸城61411号商位的使用权人。

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名牌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力。

国际商标注册证无翻译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第1102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店铺抬头为“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该店铺并非被告三一公司设立,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公司无关。

第1123号公证书中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原告向被告孙恒昌采购的是毛毯并不涉及本案产品的包装,且其陈述并不代表被告三一公司。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关合同。

对证据8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隐瞒身份套取录音主观恶意明显,即使被告孙恒昌可以代理被告三一公司业务,也不等同于其所有的经营行为都可以代表被告三一公司。

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孙恒昌经质证,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6的具体内容其不清楚。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没有标明案件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8并不清楚。

对证据9无异议,第61411、61412号商位是其租赁经营的。

被告孙恒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第61411、61412号商位是从被告陈昆盛处租的。

2、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是侵权的,包装袋是案外人赵建芳放在店铺里作为样品销售。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手机上的图片已经无法查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案侵权责任方应为被告孙恒昌。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与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昆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3中名牌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国际商标证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结合下文论述。

对证据5、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孙恒昌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该聊天记录图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纺织织物;

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造纸毛毯(毛巾);

纺织品毛巾;

床上用覆盖物;

被面;

毛毯;

台毯;

浴罩。

2018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与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二楼2F-61411号店铺,林佳欲购买该店内摆放的带有“senfela”字样的毛毯,店铺营业员表示该商品为样品,不零售。

2018年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林佳与微信昵称为“毛毯批发,Merry138××××0979”的聊天记录进行了拍照、录音录像。

另查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二楼2F-61411号的商位使用权人系被告陈昆盛,被告陈昆盛于2017年6月19日将上述商位租赁给被告孙恒昌使用,租期期限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比对对象为(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0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产品图片,该产品为毛毯,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senfela”字样及图。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毛毯”系同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由英文“senfela”、图及中文“圣菲兰”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英文部分及图,与原告的商标相似,且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侵害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被告孙恒昌在其店铺内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包装、装潢,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故本案所涉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的责任,案涉商位虽然悬挂了“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字样的门头,原告也提供了与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但被告孙恒昌明确表示该门头系其私自印刷,而从公证书载明的侵权产品图片及原告与被告孙恒昌的营业员的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侵权产品系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三一织物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昆盛的责任,被告陈昆盛已将前述商位出租给被告孙恒昌使用,该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陈昆盛并未参与经营或故意提供其他帮助,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恒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恒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孙恒昌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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