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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叶志坚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13942号
案件名称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叶志坚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叶志坚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3942号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23幢3单元506室。

法定代表人:金华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坑村(村旧广场往南30米)。

经营者:叶志坚,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叶志坚,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叶志坚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2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杰,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叶志坚(第二次开庭未到)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商标代理费余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两被告支付损失1025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1025元包含了(2017)浙0782民初17440号的案件受理费和误工损失费。

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3月20日,被告竞争对手池航杰抢注了与被告“五堡明”商标近似的“五堡”商标,用于同为第8类的商品,此举侵犯了被告2008年起专用的“五堡明”商标权,叶志坚虽花80000元请他人异议,此举未成功。

2017年,被告请求原告对该争议商标代理无效宣告申请,6月份原告按被告委托及时写《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

2017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服务金额为100000元的《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基本代理费为10000元,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保证金为90000元;

被告待中国商标网公布池航杰的“五堡”商标受理业务名称无效宣告申请收文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0000元风险代理费;

保证金可抵作风险代理费;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果,则退还风险代理保证金。

二、被告知道2017年8月3日原告按约定及时把“五堡”商标评审案件申请材料寄送给商评委,也知道池航杰抢注的“五堡”商标的“业务名称为无效宣告”材料于2017年8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申请收文,并在网上公告。

但被告不讲诚信,未遵守约定支付90000元余款。

三、随后,被告竟然与池航杰私下协商取得“五堡”商标使用权,被告与池航杰达成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中国商标网公示:2017年9月18日商标局收到第16530897号“五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材料。

原告向被告催要90000元余款,被告拒不支付,并以商评委没有裁定书还不能肯定是否“五堡”商标申请无效宣告成功,被告甚至企图单方面终止协议。

2018年4月25日,商评委下发商评字(2018)第73475号关于第16530897号“五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完成委托事务,被告仍拒绝支付余款。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答辩称:1、原告与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的合同在2017年11月24日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已经将终止合同通知书寄出,原告2017年11月27日本人签收,证明原告已知悉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终止。

2、原告的网站以及宣传单都是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因为原告的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而错误地与原告签订相应的代理合同,该协议明显对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不公平。

3、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与涉案无效宣告商标的商标权人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因原告的行为致使该商标被无效,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在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仍没有将无效宣告撤回,致使第三人向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提出索赔。

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竞争对手的商标注册行为不清楚,也不存在花80000元请他人提出商标异议的情况,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是属实的,原告也确实有将相关申请材料寄送给商评委,但被告不清楚何时寄送,也不清楚商标总局何时收文,另外被告与池航杰达成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之后曾通知原告撤回相关的无效申请,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撤回,涉案商标后续的情况被告均不清楚,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书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仅将裁定书的最后一页以微信的形式发给被告。

4、对误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出相应的票据进行佐证,不认可相关的费用;

(2017)浙0782民初17440号案件是裁定驳回的,案件受理费是可以退的,不存在这笔损失。

被告叶志坚答辩称:合同中甲方是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2017年原告已经就同样的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叶志坚,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将主体变更为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再次起诉,所以被告叶志坚认为同样的事实理由与被告叶志坚无关,被告叶志坚主体不适格,协议上甲方是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是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作为被告。

对误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出相应的票据进行佐证,不认可相关的费用;

(2017)浙0782民初17440号案件是裁定驳回的,案件受理费是可以退的,不存在这笔损失。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双方代理协议没有终止,2017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过被告方寄送的邮件,但没有看到过终止通知书,具体邮件里面是什么材料时间太久我记不清了。

即使有终止通知书,也是被告方擅自做出的,委托协议第九条明确规定,被告单方面的行为违反规定,是无效的,不能单方终止委托,单方终止需要赔偿损失。

2、被告代理人陈述原告虚假、欺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随便说不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价格是在签订之前谈了多次,被告叶志坚曾经口头委托其他代理公司进行商标异议,但没有成功。

3、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与池航杰签了协议,按照商标局网上备案应该是在8、9月份,因为被告叶志坚与原告公司签了100000元的代理合同之后又擅自跟池航杰签订许可协议,花更少的钱就拿到了使用权,所以就单方面寄终止通知书,反而证明二被告违约。

4、被告代理人虽然承认了原告诉状中大部分事实与理由,但辩解说池航杰抢注说不清楚,是不属实的,裁定书没有收到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代理人曾经把裁定书第一页、第三页发给了被告叶志坚,两被告都应当清楚原告方寄送相关材料。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五堡明”商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11月14日申请“五堡明”商标,使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止。

二、池航杰的“五堡”商标打印件一份,证明池航杰2015年3月20日抢注第8类第16530897号商标,并从2016年5月7日生效,使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止,该商标与被告的“五堡明”商标仅一字之差。

三、《风险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7年7月7日签订过代理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约定如果中国商标网因为某种原因不公布池航杰的“五堡”商标受理“业务名称”为“无效宣告”的申请收文,被告就可拒付原告90000元风险代理费,或者原告退还已收的保证金。

原告补充说明:协议中的“九”是被告叶志坚自己写的。

四、快递单号1038731371407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一份,证明2017年8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及时把对“五堡”商标评审案件申请材料寄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五、“五堡”商标业务流程打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业务名称为无效宣告”的申请材料,2017年8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收文;

2.2017年9月18日,池航杰把“五堡”商标许可被告使用;

商标许可使用的申请材料已经过商标局备案。

六、《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证明:1.2018年4月25日商评委下发商评字(2018)第73475号关于第16530897号“五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原告代理的无效宣告已经成功,被告不仅应该按照原先约定在公告时就要支付合同余款,更何况无效宣告已经成功。

七、第16530897号“五堡”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志坚请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与其“五堡明”近似的第16530897号“五堡”商标提异议,但没有成功;

被告不惜代价、愿付高价十万元、千方百计请永康市和北京市等省内外商标代理人帮助其撤销竞争对手的争议商标“五堡”;

被告亲笔写再付90000元是真实意愿。

八、商标行政诉讼一审风险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北京某公司代理义乌企业商标行政事务曾拟收费350000元;

原告公司拟向被告的疑难案件收取100000元不算高,也是被告自愿的。

九、研究生结业证书一份,证明金超杰是浙江师范大学2001年结业的法学研究生,各门课程成绩合格,有一定的法学知识和能力,也有近二十年的法律运用经验。

十、结业证书一份,证明金超杰因为有法学研究生的学历被商标局选中唯一代表浙江参加知识产权高级研修班,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多工作人员是同班同学。

十一、叶志坚申请的商标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的商标中有20件与“五堡”有关联性,被告当时相信原告2017年7月代理无效宣告申请能够成功,被告充满感激的同时,于2017年7月14日至17日申请了6件商标。

十二、空白信封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无效宣告成功,两被告应把余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补充陈述,该信封里的内容即为证据六,该信系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寄送给原告。

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叶志坚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抢注被告不清楚。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存在欺诈及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并非是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真实意思表示,对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极不公平。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擅自所为,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撤回无效宣告申请。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书属于违法行为,都是超高收费,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作出多个虚假承诺,导致被告对原告盲目信任。

对证据十二,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十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的真实性本身均予以确认。

关于关联性,证据一、二可以表明第16530897号“五堡”注册商标原商标专用权人为池航杰,第4999829号“五堡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被告叶志坚;

证据三可以表明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事实,至于该协议是否解除,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证据四、五可以表明原告将第16530897号“五堡”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材料寄送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由国家工商总局收文的事实。

证据六、十二可以表明第16530897号“五堡”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

证据七本身仅能证明被告叶志坚曾委托他人对第16530897号“五堡”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至于原告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结合本案协议性质以及履行情况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证据八、九、十、十一,均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叶志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商局投诉案件调解书打印件及工商答复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属于经营异常;

被告就该案件的事实向工商局投诉过,工商局无法联系到原告公司,在注册地也未找到原告公司,被工商局已经列为经营异常。

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及邮政信息流程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池航杰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被告与原告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已经通知原告。

三、原告公司简介宣传单、原告公司信息介绍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虚假宣传、欺诈,并存在违法行为。

四、违约通知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对第三人商标无效宣告导致被告要向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投诉案件调解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商局的盖章,不清楚到底有没有进行过投诉,调解也没有通知过原告;

对工商局的反馈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公司在正常经营,只是地址进行了搬迁,没有及时变更注册登记地。

对证据二终止协议通知书,原告代理人没有看到过。

即使有寄送过,恰恰证明被告叶志坚严重违反2017年7月7日的合同,未经合同双方变更,就擅自终止协议,终止协议应当在我方寄送无效宣告的申请之前提出;

对快递单、流程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里面的内容;

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与他人有商标许可协议就可以以此为借口解除合同,两被告不能擅自解除合同。

对证据三原告公司简介宣传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司确实有这样的宣传单,也没有做虚假宣传;

对公司阿土伯网站介绍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介绍不是原告官网,原告公司没有官网;

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内容有很多、有部分被删截,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聊天记录内容都是属实的,没有虚假宣传。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对象有异议,原告的无效宣告是接受被告的委托,所以关联性不存在,不是原告导致被告叶志坚对池航杰违约,反而证明了被告叶志坚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与池航杰谈论商标许可。

五、义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起诉状核对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页通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涉嫌多项违法行为,涉嫌虚假宣传,伪造虚假荣誉,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反过来证明被告叶志坚违约,迫使原告通过诉讼方法来维护原告的权益。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虚假宣传等情况,该材料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调解书系打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

工商答复短信真实性,经本院当庭核对,对该短信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组证据本身仅能表明二被告与原告因商标代理事宜产生纠纷,无法仅凭该证据表明原告未在正常经营,且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2、对证据二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终止协议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及邮政信息流程单,快递单虽系复印件,但邮政信息流程单中的快递单号与快递单单号一致,快递单复印件与邮政信息流程单可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快递单面单信息载明,被告叶志坚寄送的材料为“终止合同通知书”,二被告主张该快递里的文件为“终止协议通知书”,本院认为,结合该快递面单信息,可以表明快递单里的文件为“终止协议通知书”。

原告也认可收到过该份邮件,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其向原告寄送了终止协议通知书且由原告代理人本人签收了相关的邮件,原告已经认可收到了该份邮件,表明被告已经要求终止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

原告主张不清楚快递里是什么文件、没看到过该份文件,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证据三中的原告公司简介宣传单、原告公司信息介绍,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四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可以表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了不当承诺,也表明被告叶志坚在2017年9月22日告知原告,其已经与对方谈好,让原告撤回无效宣告。

4、对证据四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5、对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核对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证据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页通告,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池航杰系第16530897号“五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叶志坚系第4999829号“五堡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7年7月7日,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甲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与池航杰“五堡”商标纠纷一案,特别授权乙方金超杰代理申请无效宣告,并约定了如下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法律研究生金超杰为主要代理人……4、甲方先转账支付乙方基本代理费10000元,如乙方不写材料无故终止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

如甲方无故终止协议,基本代理费不退还;

5、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交保证金90000元督促甲方应付则付;

6、甲方待中国商标网公布池航杰五堡商标受理业务名称无效宣告申请收文后,即付乙方90000元风险代理费;

保证金可抵作风险代理费;

7、本合同签定时,乙方已告知有关风险,若非乙方原因不退保证金;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乙方无申请无效宣告的经验而未果,则退还风险代理保证金;

8、本协议有效期自签名或盖章日起至无效宣告争议裁定为止;

9、假如履行过程中,某一方想变更协议内容,需双方再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叶志坚支付给原告10000元;

原告代理人金超杰于2017年8月3日将“五堡”无效宣告材料寄送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根据中国商标网显示,第16530897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8月8日显示“无效宣告”的业务处于“申请收文”状态。

2017年9月22日,被告叶志坚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代理人金超杰,其已经与商标权利人谈好,要求原告代理人金超杰撤销无效宣告;

2017年9月25日,被告叶志坚再次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代理人金超杰,要求其撤销无效宣告。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叶超杰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代理人金超杰寄送《终止协议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2017年7月7日《风险代理协议》对我厂不公平,通知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金超杰终止该风险代理协议并返还5000元代理费。

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金超杰于2017年11月27日签收了上述邮件,但原告公司及代理人金超杰均未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无效宣告申请。

2018年4月25日,国家工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073475号关于第16530897号“五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叶志坚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志坚支付代理费余款90000元。

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1744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

2018年8月9日,原告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叶志坚。

庭审中,原告明确就被告委托无效宣告事项主要作了如下事项:指导被告收集、整合证据,拟定、寄送申请书,与商评委电话沟通联系。

同时,原告陈述本案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支付了几千元费用;

被告陈述为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二、本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三、如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代理费,支付多少代理费。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风险代理协议》系由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签订,被告叶志坚系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的经营者,且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亦认定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叶志坚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事项是: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委托原告代理申请无效宣告,故本案协议属于委托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即法律赋予了委托合同中的当事人以单方任意解除权,且本案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在委托事项已经完成之前可以解除本案委托合同。

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的事项为申请无效宣告,从协议签订的本义来分析,完整的委托事项应当包含申请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无效宣告成功。

因此,在商标无效宣告成功之前,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被告叶志坚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的代理人金超杰寄送了《终止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7年11月27日由金超杰签收。

故双方的委托合同自原告代理人金超杰收到上述《终止协议通知书》时解除。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系《风险代理协议》,风险代理不同于普通的代理,其主要表现就是代理费的收取方式,风险代理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事项是否完成具有密切联系。

结合协议第七条约定,90000元款项系风险代理保证金,保证金可抵作风险代理费亦应当是在委托事项完成之后。

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并不影响该款项在委托事项完成之前属于保证金性质。

至于该款项是否可直接作为风险代理费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无效宣告裁定作出之前,已经明确要求原告撤回无效宣告申请并告知其终止协议,双方合同已经在2017年11月27日解除。

此时,原告无视被告的指示,拒绝了原告要求撤回的指示,未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回无效宣告申请,最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并非被告之后的指示和希望达到的结果。

即使商标确实已经无效宣告,但双方委托合同已经解除,该事项已并非是被告所委托的事项,故该90000元款项无法抵作风险代理费。

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本案系商标代理合同,委托的事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完成了部分的受托事务,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力和智力,本案合同解除亦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款项包含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鉴于原告工作难以量化,结合本案合同委托事项的专业性质、原告的工作量,本院酌定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含委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3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还应支付给原告报酬20000元。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误工损失,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7)浙0782民初17440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但该案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导致被裁定驳回,案件受理费并未明确载明由原告负担,无法表明原告有此损失,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关于合同存在欺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经营者:叶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经营者:叶志坚)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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