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443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刚蓝来来永和餐饮,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1号1F-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Q3M609H。
经营者:吴刚,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刚蓝来来永和餐饮(简称刚蓝来来永和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被告刚蓝来来永和餐饮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刚蓝来来永和餐饮1、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永和豆浆”是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自1982年以来创立的知名品牌。
2009年11月8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永和豆浆”开始迈进大陆,以高品质、纯正口感、实在价格在消费者之间引起共鸣,多得多项荣誉。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弘奇永和公司。
经调查发现,刚蓝来来永和餐饮在其经营的快餐店店招显著位置使用来来永和豆浆,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侵权。
庭审中,弘奇永和公司确认诉请第一项为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刚蓝来来永和餐饮辩称,1、“来来永和”系合法注册使用的商标,且早于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十年之久,不存在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权。
2、刚蓝来来永和餐饮门头与弘奇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3、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刚蓝来来永和餐饮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刚蓝来来永和餐饮的商标权益也应受到保护。
综上,刚蓝来来永和餐饮不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刚蓝来来永和餐饮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刚蓝来来永和餐饮认为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加盟店信息不足以说明弘奇永和公司的知名度,加盟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永和豆浆”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认为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加盟手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加盟手册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
认为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判决书所查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弘奇永和公司认可刚蓝来来永和餐饮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及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注册商标类别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5月12日提出申请,2014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5344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食堂;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1年8月18日提出申请,2014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98627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经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内,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弘奇永和公司经营的“永和豆浆”中式快餐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邓朝日取得第196263号“来来永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包子;
豆粉;
豆浆;
方便米饭;
汉堡包;
夹心面包、三明治;
面粉制品;
甜食;
粥;
粽子,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015年6月9日,邓朝日与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邓朝日注册登记的第30类第196263号“来来永和”商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时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
2017年10月26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第30类第196263号授权吴刚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肥火车站区域内依法从事来来永和品牌的宣传,作为店招门头和店内挂图文字等,授权区域内的各种媒体的传播,授权日期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
2018年3月28日,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婷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跟随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婷来到合肥市合肥火车站旁边一门头上标有“来来永和豆浆”,公证员在董亚婷的指引下,用手机对门头现状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现场所拍照片冲洗成照片。
其后,公证员根据本次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8)皖合衡公证字第11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刚蓝来来永和餐饮使用的门头招牌中,“来来永和豆浆”占据主要位置,且使用的是大幅字体。
弘奇永和公司认为刚蓝来来永和餐饮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弘奇永和公司认为其相应的注册商标显著性最强的是文字部分“永和豆浆”,刚蓝来来永和餐饮是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了“來來永和豆漿”,整体同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來來”二字并无特殊含义,并且为繁体字,降低了“來來”二字的显著性,因此在字义上二者并无显著性区别,在商标标识发音方面,侵权标识仅仅多出“來來”的发音。
刚蓝来来永和餐饮认为其作为餐饮类个体工商户,在店面字号牌匾上使用“来来永和豆浆”字样,虽然包含了永和豆浆四个字,通过对比两者的音、形、义、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存在明显差异。
“永和”文字注册商标众多,“豆浆”是通用名称。
弘奇永和公司的“稻草人+永和豆浆”图案已经成为“图+文字”的显著部分,故弘奇永和公司商标的主体部分应认定突出“稻草人”。
另查明,弘奇永和公司提供2000元公证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又查明,刚蓝来来永和餐饮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者为吴刚,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弘奇永和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刚蓝来来永和餐饮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來來永和豆漿”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就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来看,在其图案与文字的诸构成要素中,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永和豆浆”字样应当是这些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本案中,刚蓝来来永和餐饮在取证公证书中所显示的门头招牌上使用的“來來永和豆漿”占据了主要位置,且十分显著,其中文字“永和豆浆”与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相比较在读音、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作为同样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刚蓝来来永和餐饮未经许可使用“永和豆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对刚蓝来来永和餐饮认为其使用“來來永和豆漿”为标牌门头与弘奇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和豆浆”核准使用的是第43类,属于服务商标,刚蓝来来永和餐饮经授权使用的“来来永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0类,属于商品类商标,“永和豆浆”与“来来永和”二商标核定范围及商标内容并不相同,刚蓝来来永和餐饮经许可使用的商标应为“来来永和”,其应当知道其获得授权的商标“来来永和”与其使用的“來來永和豆漿”在标识、商品服务类别上均存在不同,但刚蓝来来永和餐饮实际使用了“來來永和豆漿”为标牌门头,作为商标使用者刚蓝来来永和餐饮并未尽到注意义务。
因此,刚蓝来来永和餐饮的行为侵犯了弘奇永和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刚蓝来来永和餐饮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弘奇永和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刚蓝来来永和餐饮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弘奇永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刚蓝来来永和餐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刚蓝来来永和餐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刚蓝来来永和餐饮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