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71号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2幢1单元8层。
法定代表人:屈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湘未餐厅,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与唐訾路交汇处东20米路南。
经营者:赵爱,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阿瓦山寨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湘未餐厅(以下简称湘未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湘未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阿瓦山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第16653395号“阿瓦山寨”、第9282146号“阿瓦山寨米面土菜”、第5288901号“阿佤山寨”、第8566081号“溯源践道”商标,拆除销毁以上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订餐卡等物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阿瓦山寨”、“阿佤山寨”、“溯源践道”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原告十多年的苦心经营,该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阿瓦山寨”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于2012年12月31日被陕西省工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并且原告品牌自2006年起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特许经营连锁100强”,目前,原告的加盟店遍及全国各地,加盟门店300多家,品牌影响力较大,现己成为全国餐饮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
2017年10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餐具、宣传资料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阿瓦山寨”、“阿佤山寨”、“溯源践道”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店系原告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商业联系,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商标侵权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且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湘未餐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经营者是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阿瓦山寨酒店,经营者也是刘金凤,原告所诉的经营地点本身是泰山区,而被告登记经营地点是岱岳区,两者本身不相符;
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所诉的5个商标权,2006年被告就与咸阳阿瓦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从2006年被告就一直使用阿瓦山寨商标,也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是当时的经营者是林正勇,后来是林正勇将店转让给刘金凤,转让时间是2014年11月,转让协议中注明的林正勇加盟的时间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经营至2017年4月份,因林正勇与咸阳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后咸阳公司被注销,被告找不到该公司再继续加盟,所以使用至今,但原告受让的阿瓦山寨商标后没有告知被告,咸阳公司也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对受让情况不清楚,所以一直沿用,被告属于加盟企业,不存在侵害商标;
三、原告所诉的5个商标中,只有阿瓦山寨为驰名商标,其他商标都是普通商标,被告的营业执照都是经过工商登记办理,所以被告使用阿瓦山寨的名称登记的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使用者;
四、原告所称的招牌、菜谱、餐具、装潢均是在加盟期间由咸阳公司进行派送,被告使用不存在侵权;
五、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使用是与咸阳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是一个加盟公司,也缴纳了相应的加盟费用,被告使用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原告所诉侵权的时间较长与事实不符,被告使用的期限到期是2017.4.30日,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刘金凤经营的酒店是咸阳公司的加盟企业,没有与咸阳公司终止和解除合同,双方一直沿用原合同,不存在侵害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陕西阿瓦山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阿瓦山寨(3855390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16653395号)商标注册证书,第9282146号“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9282146号)商标注册证书,阿佤山寨(5288901号)商标注册证书,溯源践道(8566081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系“阿瓦山寨”、“阿佤山寨”、“阿瓦山寨米面土菜”、“溯源践道”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且均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禁止任何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商标的行为;
证据二、“阿瓦山寨”驰名商标批复,“阿瓦山寨”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拟证明:原告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湘未餐厅工商登记信息及在美团及大众点评网百度地图等网站信息宣传的事实,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从2016年09月19日开始,一直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时间较长;
证据四、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湘未餐厅侵权照片及票据,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擅自在店面招牌、门头、菜谱、餐具等地突出使用原告“阿瓦山寨”、“阿佤山寨”、“米面土菜”、“溯源践道”等系列注册商标,侵权情节恶劣;
证据五、两次工商投诉记录,拟证明:被告主观恶性大,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六、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发票以及我司正规加盟店的加盟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合理。
被告湘未餐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阿瓦山寨原始的注册人是咸阳市渭城区阿瓦山寨酒店,后转让给了咸阳阿瓦餐饮有限公司,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与原来的咸阳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还不是受让人,原告受让该商标后并没有告知加盟的被告,被告对其受让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这5个商标证书,只有阿瓦山寨是驰名商标,其他四个商标均为普通商标,根据现有的情况,在中国普通商标上亿,被告不可能知道另外的普通商标原告注册,原告注册以后也未告知另外四个商标的注册情况。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只有阿瓦山寨是驰名商标。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其使用该名称是合法使用人。
对证据四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上记载的公正经营的地点是泰安市东岳大街24号,这个地点与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阿佤山寨酒店的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这点能证实被告主体不适格,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从照片上看没有原告所诉的商标,店面是阿佤味道,从公正的名片上也显示是两个店,对于票据有异议,票据上加盖的公章看不清楚,对于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消费的正式发票,公证书所附的照片,被告店外的名称并没有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阿瓦山寨,被告用的是阿瓦味道,溯源践道是一个普通的商标,原告将商标注册,并没有告知被告,餐具当中的阿瓦山寨商标是被告在原来加盟中由咸阳公司派送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因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商标都是经过合法登记,原告投诉以后并没有处理意见,不能证实被告侵权。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为复印件,除了甲方是原告加盖了公章之外,乙方均为个人,该个人没有到庭,无法证明签名和按手印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湘未餐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咸阳阿瓦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意向书及加盟店的营建手册,拟证明:从2006年被告就与阿瓦山寨的商标持有人咸阳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并按照加盟合同营建了酒店,双方是加盟的关系,被告使用该商标和菜谱、餐具等均是合法的。
证据二、咸阳阿瓦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在2014年5月该公司就被注销了。
证据三、林正勇和刘金凤的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刘金凤从林正勇处转让了该酒店,在合同的第5条已经注明了林正勇持有的原来咸阳阿瓦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有效期到2017年4月30日,到期以后由于咸阳阿瓦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被注销,所以被告未续合同。
证据四、东岳大街阿佤山寨工商登记,拟证明: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意向书并非正式的合同文本,且在意向书中并未规定林正勇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期限,加盟意向书的合同主体是咸阳阿瓦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
对加盟店的营建手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营建手册封面注明的主体是咸阳阿瓦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并非原告。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为普通A4纸打印件,并无国家权利机关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仅为复印件,并未见合同原件,加盖的印章并不能看出合同转让的主体,其次,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合同双方的主体与所加盖的印章不符。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为普通A4纸打印,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其次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经营主体是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阿瓦山寨酒店的,与本案的被告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湘未餐厅对陕西阿瓦山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陕西阿瓦山寨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湘未餐厅提交的证据一,陕西阿瓦山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湘未餐厅提交的证据二、三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湘未餐厅提交的证据四与网络查询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特许经营与连锁加盟;
资本投资、餐饮投资、商业投资;
酒店管理与开发;
品牌策划与广告推广;
食品饮料研发、酒店技术研发;
餐饮服务。
2006年7月21日,咸阳市渭城区阿瓦山寨酒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7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止,经续展至2026年7月20日止。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
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厅等。
2009年8月28日,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经核准转让成为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商标专用权人。
2016年7月14日,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53395号“阿瓦山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
2012年7月7日,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2146号“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
餐厅;
备办宴席;
流动饮食供应等。
2010年3月7日,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88901号“阿佤山寨”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
咖啡馆;
饭店;
茶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等。
2011年10月7日,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66081号“溯源践道”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
饭店;
咖啡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等。
2015年6月5日,“阿瓦山寨”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8年4月23日上午,公证人员毕某、杨某1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来到湘未餐厅的所在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4号的“阿佤味道”,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对该店的招牌、菜单等实际情况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公证人员杨某2作工作记录一页。
2018年4月26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出具(2018)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在被告的墙面上有“溯源践道”、“米面土菜”、“阿瓦山寨”字样,在被告的菜谱以及装饰画等物品上均有“阿瓦山寨”、“阿佤山寨”字样,在菜谱的背面有“阿瓦山寨SINCE2003”字样及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邮编、全国加盟热线、官方网站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被告墙上使用的“溯源践道”字样与原告第8566081号“溯源践道”商标读音、字体完全一致;
被告墙面、菜谱、菜单以及装饰画上使用的“阿佤山寨”字样与原告第5288901号“阿佤山寨”读音一致;
被告的菜谱上使用的“阿瓦山寨”字样与原告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商标读音、字体完全一致;
被告菜谱背面使用的“阿瓦山寨SINCE2003”字样与原告第16653395号“阿瓦山寨”商标读音、字体、排列完全一致;
被告的墙上使用的“米面土菜”字样与原告的第9282146号85“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商标部分字体读音一致。
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侵权投诉。
2017年11月3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侵权投诉。
被告湘未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快餐服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湘未餐厅认可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阿瓦山寨”、“阿佤山寨”、“米面土菜”、“溯源践道”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1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是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第16653395号“阿瓦山寨”、第9282146号“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商标、第5288901号“阿佤山寨”、第8566081号“溯源践道”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餐馆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于相同的服务。
被告墙上使用的“溯源践道”字样与原告第8566081号“溯源践道”商标在读音、字体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墙面、菜谱、菜单以及装饰画上使用的“阿佤山寨”字样与原告第5288901号“阿佤山寨”读音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被告的菜谱上使用的“阿瓦山寨”字样与原告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商标读音、字体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菜谱背面使用的“阿瓦山寨SINCE2003”字样与原告第16653395号“阿瓦山寨”商标读音、字体、排列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的墙上使用的“米面土菜”字样与原告的第9282146号“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商标部分字体读音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与原告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第16653395号“阿瓦山寨”、第9282146号“阿瓦山寨米面土菜”、第5288901号“阿佤山寨”、第8566081号“溯源践道”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阿瓦山寨”、“阿佤山寨”、“米面土菜”、“溯源践道”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拆除、销毁以上店面装饰、菜谱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被告通过商标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湘未餐厅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第16653395号“阿瓦山寨”、第9282146号“阿瓦山寨米面土菜”、第5288901号“阿佤山寨”、第8566081号“溯源践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湘未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湘未餐厅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