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921号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童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
法定代表人:骆宝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58××××.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58××××.0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童志龙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童志龙于2018年5月1日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28日。
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案专利在遭受侵害时,原告有权单独提起维权诉讼。
经调查,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无异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权人为童志龙,虽然其与原告签订了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合同,但并未将涉案专利权以及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并无实际取得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权,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2.即使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实施权,时间也是在2018年5月1日后,在此之前无权主张权利,其亦无证据证明2018年5月1日后,被告有生产、销售该展示品的行为;
3.即使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20万元的损失,原告指控被告在家具博览馆展示家具样品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是不成立的。
2018年4月27日,被告因发现可疑之人提出购买展示品,拒绝后将产品撤架处理,并无生产及销售。
4.原告认为展示的家具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无异纯属视觉错误,无客观依据,展示家具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完全不同的外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童志龙是专利号为ZL20163058××××.0、名称为“长几(CK81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26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11月7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童志龙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在全国范围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28日,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之前还是之后,原告均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被诉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2018年4月27日,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以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内被告经营的“MOVRUNKER”家具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提出购买现场摆放的四件产品,经协商,该店工作人员开具《销售订单表》一份并提供了名片两张,截止至支付货款阶段,该店工作人员表示不再销售上述产品并将《销售订单表》收回。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周围环境、指认产品、磋商购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及拍照,并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812号公证书。
其中,《销售订单表》载有“客户名称广州李小姐”“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产品图片、骆宝定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客户的签字确认;
名片载有“MOVRUNKER”注册商标以及“骆宝定”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销售行为,虽产品未实际交付,但其与被告对产品的型号、规格、价格均已约定明确并取得《销售订单表》以及同意付款。
被告认可上述产品系其生产并在店内展示,但没有发生实际销售,均不构成侵权,否认存在库存产品及制造模具。
被告认为公证申请人并非原告,且其未经准许对现场拍照,取证过程不合法,所涉照片与本案无关,另外否认《销售订单表》来源于被告,并表示打印件无公章,可随意制作且仅有“李”字的签名。
原告主张以(2018)粤广南粤第812号公证书载明的产品图片进行对比。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座,涉案专利设计有底座;
被诉侵权产品的圆角矩形板与桌面并非在同一个平面;
被诉侵权产品有线条图案装饰;
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面板的边为正方形,但被诉侵权产品为弧形;
涉案专利的圆角矩形板包边是延续的;
被诉侵权产品无空隙。
另查明,被告系第15770258号“MOVRUNKER慕朗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0类,核准项目包括:家具、沙发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骆宝定,成立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销售家具。
再查明,原告就(2018)粤广南粤第812号公证书所涉产品向本院提出四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921号、1922号、1923号、1924号。
原告在每案中均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的分摊费用,并提供公证费发票等票据佐证。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规模及行业影响力大并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其法定代表人骆宝定为原告的前销售总经理,且于起诉前、后通过微博、直播平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29619、29620号公证书、员工资料表、身份证复印件、离职申请表、网页截图予以佐证。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否认该微博为骆宝定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详情打印件、员工资料表、身份证复印件、离职申请表、网页截图,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童志龙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专利普通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偿的权利。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欧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有明确授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在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实施专利时,第三人侵犯专利权必然会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
本案中,欧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且其与涉案专利权人童志龙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欧陆公司有权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后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欧陆公司为有明确授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系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起诉权。
因此,被告提出欧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长几,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均为轴对称的长方体结构,由长几主体、底座组成,长几主体的左、右两侧均有边角为弧形的装饰包围板;
2.从俯视图看,主体呈圆角矩形,左、右装饰板呈“[]”型包围,表面均有不规则直线条,装饰包围板略高于长几主体;
3.长几主体与底座之间有间距,底座的底部为支撑板。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均一致。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对在其经营的家具店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要目的在于推销展示产品,增加交易机会,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本案中,(2018)粤广南粤第812号公证书显示,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与其工作人员进行磋商并在《销售订单表》上签字确认,产品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该产品所有权是否实际发生转移不影响销售是否成立的认定,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四、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万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8××××.0、名称为“长几(CK81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三、驳回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