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096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沙街**。
经营者:吴光才,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购买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远公司,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与诉争图形商标在线条走向、图案上存在差异,与诉争英文商标在字母排列上存在差异,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0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沙街93号的“昊昊超市站东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一致。
被告辩称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提交了一张收银小票,但该票据是否为原件无法核实,且形成于公证购买时间之后,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对公证书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32797、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