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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厦门微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407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厦门微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微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407号 原告: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瞿溪南片新工业区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微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之******。

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与被告厦门微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微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微距公司立即停止对红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微距公司赔偿红鹰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微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红鹰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轮子(LH16)”提出外观专利权申请,并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5××××.3。

专利授权后,红鹰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富有美感并具有实用性,受到广大用户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红鹰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微距公司在公然销售侵犯红鹰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微距公司依靠红鹰公司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红鹰公司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红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红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微距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厦门斯波曼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波曼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微距公司,共进货118只,后斯波曼公司经营不善,微距公司于2017年10月就下架了该款产品。

2.微距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货渠道合法,购买价格合理,在购买前尽到注意义务,加之由于涉案专利的轮子可替换性,微距公司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故微距公司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3.即使微距公司构成侵权,红鹰公司提请的赔偿额也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红鹰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明,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按微距公司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只净利润为15元,获利所得为1770元,并没有给红鹰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而所谓合理开支并不是必要支出,红鹰公司可通过投诉或发函制止侵权,但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故该费用不应由微距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红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报价表、银行转账记录四份、斯波曼公司出具的汇款账户、斯波曼公司出入库单四张,银行转账记录与出入库单在时间、金额等方面均能对应,汇款帐户虽无原件核对,但其中的银行账号信息与转账记录中的收款人信息一致,收款人系斯波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四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微距公司于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向斯波曼公司购买20寸、24寸拉杆箱,累计付款33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内容为斯波曼公司的企业信息,登录企业信息查询官网可查询到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该些记录是否可删减以及是否为全部的销售记录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微距公司主张的销售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厂家实地照片,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微距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图,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可以查证截图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2日,红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轮子(L-H16)”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陈宏伟,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5××××.3。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本专利为圆饼状,轮胎中央有突起的圆盖;

圆盖与轮胎之间有若干窄叶形镂空均匀沿圆周分布排列。

2015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2月1日,红鹰公司已缴纳该年度的专利年费。

2017年8月17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陈宏伟委托并指派代理人范海燕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范海燕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以“jddingdong123”账户登入京东商城后,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微距旗舰店”内购买了一个20寸PC拉杆箱,付款378元,并指示卖家将上述物品寄至公证处所在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15室);

2.点击“微距旗舰店”首页的“证照信息”查看该店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微距公司。

2017年8月2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范海燕对现场收到的一个中通快递包裹(快递编号:×××61)进行拆封,黄维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由范海燕保管。

2017年8月31日,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6732、36733、3673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7年10月1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范海燕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jddingdong123”账户及密码登录其京东商城的账号,查看其在微距旗舰店购买上述拉杆箱的订单详情,订单显示该笔交易由中通快递承运,货运单号×××61,于2017年8月23日01:29:24签收。

2017年10月25日,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67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红鹰公司当庭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个宝蓝色拉杆箱,带有四个万向轮。

另查明,微距公司与斯波曼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斯波曼公司作为微距公司在京东商城微距旗舰店的独家供应商,按出厂批发价为微距公司销售的各系列拉杆箱提供货源。

尔后,微距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6月8日、7月20日、9月10日从斯波曼公司采购货号为WG6030、WG2010、WG6032等型号的拉杆箱,并于2016年5月23日、6月7日、7月18日、9月5日分别向斯波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耀煌账户汇款3000元、5000元、5000元、2万元。

再查明,斯波曼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皮箱、包(袋)制造;

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服饰制造;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吴耀煌系该公司的股东,持股70%,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目前该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红鹰公司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5××××.3的“轮子(L-H16)”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并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圆饼状,轮胎中央均有圆盖突起;

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轮子中央的圆盖与轮胎之间有若干窄叶形镂空均匀沿圆周分布排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圆盖与轮胎之间均匀分布排列的镂空呈S形。

二者差异明显,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很容易就能够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不同之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红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为由,要求微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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