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406号 原告:陈宏伟,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微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之******。
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原告陈宏伟与被告厦门微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微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微距公司立即停止对陈宏伟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微距公司赔偿陈宏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微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宏伟于2014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滚轮用轮子”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3××××.0。
专利授权后,陈宏伟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受到广大用户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陈宏伟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微距公司在公然销售侵犯陈宏伟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微距公司依靠陈宏伟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陈宏伟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陈宏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陈宏伟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微距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厦门斯波曼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波曼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微距公司,共进货118只,后斯波曼公司经营不善,微距公司于2017年10月就下架了该款产品。
2.微距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货渠道合法,购买价格合理,在购买前尽到注意义务,加之由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可替换性,微距公司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故微距公司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3.即使微距公司构成侵权,陈宏伟提请的赔偿额也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陈宏伟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明,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按微距公司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只净利润为15元,获利所得为1770元,并没有给陈宏伟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而所谓合理开支并不是必要支出,陈宏伟可通过投诉或发函制止侵权,但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故该费用不应由微距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陈宏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报价表、银行转账记录四份、斯波曼公司出具的汇款账户、斯波曼公司出入库单四张,银行转账记录与出入库单在时间、金额等方面均能对应,汇款帐户虽无原件核对,但其中的银行账号信息与转账记录中的收款人信息一致,收款人系斯波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四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微距公司于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向斯波曼公司购买20寸、24寸拉杆箱,累计付款33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内容为斯波曼公司的企业信息,登录企业信息查询官网可查询到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无法确定该记录是否可删减以及是否为全部销售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微距公司主张的销售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厂家实地照片,照片的打印件未体现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地点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微距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对于微距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图,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可以查证截图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陈宏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滚轮用轮子”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陈宏伟,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3××××.0。
2015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8月3日,陈宏伟缴纳了该年度的专利年费。
2017年8月17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陈宏伟委托并指派代理人范海燕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范海燕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以“jddingdong123”账户登入京东商城后,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微距旗舰店”内购买了一个20寸PC拉杆箱,付款378元,并指示卖家将上述物品寄至公证处所在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15室);
2.点击“微距旗舰店”首页的“证照信息”查看该店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微距公司。
2017年8月2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范海燕对现场收到的一个中通快递包裹(快递编号:×××61)进行拆封,黄维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由范海燕保管。
2017年8月31日,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6732、36733、3673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7年10月1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范海燕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jddingdong123”账户登录京东商城,查看其在微距旗舰店购买上述拉杆箱的订单详情,订单显示该笔交易由中通快递承运,货运单号×××61,于2017年8月23日01:29:24签收。
2017年10月25日,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67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陈宏伟当庭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个宝蓝色拉杆箱,带有四个万向轮。
另查明,微距公司与斯波曼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斯波曼公司作为微距公司在京东商城微距旗舰店的独家供应商,按出厂批发价为微距公司销售的各系列拉杆箱提供货源。
尔后,微距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6月8日、7月20日、9月10日从斯波曼公司采购货号为WG6030、WG2010、WG6032等型号的拉杆箱,并于2016年5月23日、6月7日、7月18日、9月5日分别向斯波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耀煌账户汇款3000元、5000元、5000元、2万元。
再查明,斯波曼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皮箱、包(袋)制造;
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服饰制造;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吴耀煌系该公司的股东,持股70%,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目前该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陈宏伟所持专利号为ZL20142053××××.0的“滚轮用轮子”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并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微距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微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陈宏伟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权利内容为:滚轮用轮子,包括轮芯和外轮皮,轮芯包括外轮架、内轮轴以及外轮架和内轮轴之间设有支撑架,支撑架支撑外轮架和内轮轴,外轮皮包括固定部和外圈部,外轮架上设有锁定部,外轮皮通过固定部与锁定部的配合固定在外轮架上,外圈部包裹在外轮架外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芯为注塑一体成型,所述外轮皮在轮芯的基础上二次注塑一体成型,轮芯的外轮架上的锁定部包括向内轮轴方向凹陷的容腔和锁定柱,所述锁定柱在位于容腔远离内轮轴方向的外侧,锁定柱两侧与容腔之间均设有缺口,所述缺口的连通容腔与外轮架外侧的空间,外轮皮注塑成型时一部分由缺口进入容腔填充容腔和缺口形成固定部,另一部分包裹在外轮架外圈形成外圈部。
庭审中,现场拆封并切割实物后,通过比对观察,可以发现涉案侵权产品系一拉杆箱上配套使用的四个万向轮之一,包括轮芯和外轮皮,轮芯包括外轮架、内轮轴以及外轮架和内轮轴之间支撑肋,支撑肋呈内窄外宽的弧形结构,沿轮子的圆周方向均匀的交错排列。
外轮皮包裹在外轮架上,包括固定部和外圈部,外轮架上设有锁定部,外轮皮通过固定部与锁定部的配合固定在外轮架上,所述轮芯为注塑一体成型,所述外轮皮在轮芯的基础上二次注塑一体成型,轮芯的外轮架上的锁定部包括向内轮轴方向凹陷的容腔,及与固定部对应的两个缺口,缺口连通容腔与外轮架外侧的空间,外轮皮注塑成型时一部分由缺口进入容腔填充容腔和缺口形成固定部,另一部分包裹在外轮架外圈形成外圈部。
根据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锁定柱,根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附的说明书附图4可见锁定柱7在外轮架上为一明显的凸起,所以外轮皮在轮芯的基础上二次注塑成型后,所形成的外轮皮固定部呈中间带孔、外围封闭的结构(见说明书附图6),从而与锁定部咬合,形成封闭结构,被诉侵权产品虽没有锁定柱这个设置,但在原锁定柱位置,系外轮架上的两个缺口之间形成一条横杠,实质上代替了锁定柱,外轮皮在轮芯的基础上二次注塑成型后,所形成的外轮皮固定部同样是中间带孔、外围封闭的结构,与外轮架上的锁定部咬合,实现固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用两个缺口形成的横杠代替涉案专利设置的锁定柱,但该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微距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距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提交了账户信息、转账凭证、出入库单、《合作协议》等证据,陈宏伟虽对微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出入库单上载明的货号、单价可以与报价表一一对应,且货款金额与转账付款金额一致,出入库的时间与汇款的时间也能够相互印证,收款人吴耀煌系斯波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微距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陈宏伟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综上,微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系其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处获得,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陈宏伟未举证证明微距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侵权,故本院对微距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
再次,关于微距公司是否侵权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微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侵害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陈宏伟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但因其已证明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陈宏伟要求微距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另因本案中,微距公司已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陈宏伟亦未举证证明微距公司具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故陈宏伟主张销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请,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微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3××××.0“滚轮用轮子”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陈宏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宏伟负担2300元,由厦门微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