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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迎军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022号
案件名称王迎军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迎军;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022号 原告:王迎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李亚惠),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城****。

原告王迎军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安华达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万安华达经营部拒绝签收本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

2018年9月13日,本院通过现场送达方式向被告万安华达经营部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万安华达经营部拒绝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

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华达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王迎军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7××××.9。

该专利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振平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振平尺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万安华达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王迎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7××××.9。

2018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确认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10月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受权利人王迎军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黄**鑫向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0月1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黄**鑫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栋××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微信支付购买了振平尺一台,总价1400元,取得《收款收据》二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黄**鑫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对手机微信支付界面进行截屏。

上述所购商品、名片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票据及名片运至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大厦4B室,黄**鑫对上述商品及商品封装后的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拍照结束后,上述证物由申请人收存。

2017年12月6日,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经字第24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迎军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厦证经字第2476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发明专利证书》,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1007××××.9“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即: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包括,轴承座(1)、轴承(2)、震动轴(3)、卡簧(4)、震动甩块(5)、固定螺栓(6)、弹簧垫(7)、固定螺帽(8)、锁紧螺帽(9)、防尘盖(10)、软传动轴(11)、机架托板(12)、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所述的轴承座(1)的一个固定端面固定在机架托板(12)下端部的中心位置,其另一个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10);

所述的轴承(2)和震动轴(3)安装在轴承座(1)中,且用卡簧(4)将轴承(2)定位;

所述的震动轴(3)的内孔为四方形;

所述的软传动轴(11)的一端插入震动轴(3)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的内孔中;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震动甩块(5)为扇形结构,设置在轴承座(1)的上、下两外端部,其中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栓(6)和弹簧垫(7)固定在震动轴(3)的一端;

另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帽(8)和锁紧螺帽(9)固定在震动轴(3)的另一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通过比对可知,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所述的锁紧螺帽(9)这一特征,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中的固定螺帽与涉案专利的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都是利用螺纹连接的技术手段,实现将震动甩块固定在震动轴,达到可拆卸固定连接的效果,两个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可以等效替代,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并主张等同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虽然称谓不同,但二者都是螺帽,且二者均起到将震动甩块固定在震动轴上的作用,使用锁紧螺帽可以加强固定震动甩块的作用,但仅使用固定螺帽也能起到固定作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万安华达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迎军专利号为ZL20141007××××.9“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迎军负担2300元,由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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