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85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巢湖市梦维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亚父街道旗山旁v>法定代表人:陈步权。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巢湖市梦维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维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梦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步权,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梦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梦维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名为“照明模组”(申请号为20143050557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梦维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行为,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效益。
梦维公司辩称,梦维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极少,欧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及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涉案链接已经删除,阿里巴巴公司尽到平台服务商义务。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梦维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营业执照、宣传册、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将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朱坤伦、徐正旺、邓诗涛、李**,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0,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设计1和设计2的形状相同,区别在于设计1的面罩为透明,而设计2的面罩为不透明。
该专利设计1表现为:2017年5月19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在1688.com网上梦维公司的店铺以人民币9元(其中包含运费8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厂家直销LED改造灯板12W18W24W模组高亮节能LED吸顶灯光源”字样的商品一个。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1527只成交、67条评价、大量可售、品牌mengweier/梦维尔等相关信息。
2017年5月22日,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上述订购商品进行查验。
公证人员将快递包裹拆开,内有灯板一件(产品上标注“梦维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及“梦维尔”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标注“巢湖市梦维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
2017年8月21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庭审中,梦维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近似,仅磁性元件位置排布不同。
梦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为正八边形,涉案专利外观并非正八边形;
2.被控侵权产品背后为一整体,涉案专利背后中部有近似于圆形的窗口。
另查明,梦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LED照明产品研发、设计、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照明模组,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为八边形,中部有类似于圆台形凸起,圆台形凸起上部有一类似矩形的凸起和一镂空部,圆台形凸起下部连接另一凸起,圆台形凸起周边分布两圈圆形凸起。
关于两被告主张的是否为正八边形及后部是否有一圆形盖的区别,仅为细微区别,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430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欧普公司指控梦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梦维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结合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梦维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梦维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梦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欧普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欧普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梦维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1元,网页显示90日内成交数据为1527只;
3.欧普公司同时起诉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包括涉案专利权在内的两个专利权;
4.梦维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梦维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巢湖市梦维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巢湖市梦维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